法條中有時會出現「準用」這兩個字眼。例如,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與有過失」的時候「準用」前二項之規定[1];又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被告的訊問規定於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準用之[2]」。
所謂的準用,其實就是「依照被準用的規定去處理」的意思[3]。例如,某法條寫著:「B規定在A情況,準用之」,意思就是當A情況發生時,依照B規定來處理即可。
我們用前面提到的「與有過失」規定當例子。民法第217條第3項說:「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意思就是「被害人的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的時候,請依照前兩項的規定去處理」。
在法律上,某些事情雖然並不相同,但可以用相同的方式來處理。為了避免法條重複撰寫、讓問題更複雜,就設計了「準用」的概念,方便我們解決問題。
繼續用上面的法條當例子。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是「與有過失」,意思就是被害人自己對於案件發生也有責任的時候,不能要對方全部賠償,自己也要負一部分的責任。
舉例來說,A在駕駛機車的途中被違規的B撞擊,雖然主要原因是B造成的,但因為A自己也有違規(例如超速),這時候A雖然可以要求B負責賠償,但一部分的賠償金額可能需要自己負擔,不能向B請求全額賠償。
但有些時候,被害人自己雖然對於案件發生沒有責任,但被害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對案件發生有責任,這時候讓對方負擔全部責任,好像也說不過去。這個時候,民法第217條第3項的規定就認為「應該比照被害人自己對案件發生有責任」的方法辦理,因此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
舉例來說,A僱用了一個駕駛C來接送,途中被違規的B撞擊,但C自己也有違規超速。雖然在這個案件中,A並不是手握方向盤的人,對於違規或肇事沒有控制權,但既然C是A僱用來的駕駛,A應該也要承擔C不良駕駛的過失,因此A向B求償時,也要把C的違規考量進來,不能向B請求全額賠償。
「比照辦理」就是「準用」背後的精神,希望讓類似、相同的事件可以有相同的處理辦法,同時又節省法條重複規定的浪費。下次再看到準用的時候,只要看看他準用哪一條、哪一項的規定,你就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