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刊登:2020-06-11・最後更新:2024-11-22

案例

法院作成的以下決定,分別要怎麼稱呼?

一、A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B清償100萬元的借款,但A起訴時漏未繳納裁判費,於是法院「通知A盡速補繳」。

二、承上,A補繳完裁判費後,法院隨即排定時間開庭,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後,法院決定「駁回A的起訴」。

三、C死亡,法院「選任D擔任C的遺產管理人」。

四、承上,等遺產管理人的工作全部結束後,D便向法院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的報酬[1],法院最後決定「D可以獲得5萬元」。

註腳

  1.   民法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本文

一、關於「裁判」的意思

平常所聽到的「裁判」,可以再細分成「裁定」跟「判決」[1]。雖然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都有這樣的區分,但本文接下來將以民事事件為主軸,說明裁定和判決的分別。(見圖1)

圖1 什麼是裁定、判決? 不服的話有任何救濟方式嗎?||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裁定、判決? 不服的話有任何救濟方式嗎?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裁定

1. 定義

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所做出的結論。

裁定的特點在於,法院可以不經過當事人的言詞辯論就作出裁定[2],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裁定的記載內容一定要包含哪些項目,所以裁定在使用上是比較彈性的。

例如案例一的法院向A做出補繳裁判費的通知,就是一個「裁定」,因為法院根本還沒進入實質案情的審理(也就是不管B到底有沒有欠A錢、法院也沒有把A、B找來開庭辯論),只是先通知A在程序上要補繳裁判費而已[3]

另外,案例三(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4])跟案例四(酌定5萬元的報酬[5])也都是「裁定」。因為要不要選擇D當遺產管理人以及要給D多少報酬,都沒有牽涉到實體法律關係的主張[6],所以法院是以裁定的方式處理。

2. 救濟方式

原則上,針對裁定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當事人可以「抗告[7]」。但有些時候則不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8]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這條規定是為了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審理時間因為程序的事項而一再拖延,所以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對程序進行中的裁定提出抗告。

例如案例一的通知補繳裁判費,就是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也就是法院雖然下了一個補繳裁判費的裁定,但原本的訴訟程序並未因此終結,所以收到補繳裁定的A不能針對要求補繳的部分提出抗告[9]

但若是案例三選任遺產管理人和案例四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裁定[10],因為都屬於「終局裁判」中的「終局裁定」(裁定出來就表示這個程序告一段落),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

(二)判決

1. 定義

判決主要是針對「實體事項」 所做出的結論。

當事人正是因為彼此對於某件事情意見不合才會到法院進行訴訟,而法院身為居中處理的第三人,就必須做出一個具體結果(也就是判決)以解決紛爭,否則事情會僵在那裡沒完沒了。

例如案例二中,A請求B清償借款100萬元,法院「駁回A的起訴(也就是A敗訴)」,這就是法院對於案件本身所做出的結論,稱為「判決」。

相較於裁定,判決的做成比較嚴謹,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的程序[11],而且判決書的形式也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12]就詳細規定了民事判決書必須記載的內容[13]

2. 救濟方式

同樣的,針對判決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原則上當事人都能提起「上訴」加以救濟[14],但有例外!例如「除權判決」就不能上訴[15]

二、於「判例」的意思

在過去,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做成的裁判很值得參考時(例如完整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確區分很容易混淆的法律關係等[16]),就會透過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等會議決議,將這些裁判選編為「判例」[17],供其他法官日後參考(很像以前寫作文時,老師都會選幾篇特優貼在教室後方,要大家學學的感覺)。

但將裁判選編成判例後所造成的問題是:將本質只是法院行使司法權所做出的裁判,經過法院內部會議挑選出後編成判例,就可以等同視為立法者經過立法程序所做出的一般的抽象法規範[18]

簡單來說,應該只是參考用的判例,它的法律見解卻具有拘束其他案件的效力(就是把「特殊個案」當成「一般法條」在用[19]),如此一來,不僅產生適用上的問題(對於個案的見解,真的可以當成其他案件的指標嗎?),從權力分立的角度來看,最高法院似乎在某種程度上逾越自己的司法權,而觸及了立法權[20]

因此,我國於2018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的部分條文,改以「大法庭」制度來取代判例的存在,而相關的條文也已在2019年7月4日施行,所以判例已經正式走入歷史囉!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2.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   關於補繳裁判費的裁定,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等。
  4.   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的裁定,可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等。
  5.   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的裁定,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等。
  6.   所謂的「實體(事實)法律關係」,舉例來說,為什麼會有訴訟?就是因為原告跟被告對於「實體(事實)」的認知不同(像是原告認為被告沒有還錢,但被告認為自己已經清償完畢等),因此雙方在訴訟程序中,必須依據法條和證據,來強化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才是正確的,所以稱為「實體法律關係的主張」。但在「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是「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案件中,並沒有所謂「選任誰」、「得到多少錢」才是正確的情況(也就是雙方沒有爭執對錯的空間),這種案件只有「誰適合」、「適合拿到多少錢」的問題,所以會讓法官有比較大的空間去裁量。
  7.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8.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9.   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
  10.   在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及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情況下,只要法院作出「選任一名遺產管理人」及「酌定一個報酬數額」的裁定,那麼聲請程序就結束了,因為當事人的目的(就是選任一名遺產管理人及酌定一個報酬數額)已經達到。
  11.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
    I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II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12.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I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IV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13.   關於民事、刑事判決書的內容,以及如何看懂判決書,可以進一步參閱:楊舒婷(2022),《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一)——民事判決書》、楊舒婷(2024),《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二)——刑事判決書》。
  14.   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15.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16.   例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正因為這個裁判明確且詳細的指出,私文書在什麼條件下會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值得其他法官參考,因此獲得青睞而被選編成「判例」。
  17.   2019年刪除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2019年刪除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18.   以前曾有判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指出,「違背判例者也屬違背法令的情形,而可作為上訴三審或再審的理由。」這不就是把判例直接當作法令看待了嗎!
  19.   以臺灣社會普遍的現象類比,或許就像是把輔助的補習班當成正規的學校、把輔助的參考書當成正式教科書,很顯然的是本末倒置。
  20.   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刪除理由:「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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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2342(一般會員) 2020-12-04 08:51:19
文章提到判決主要是針對「實體事項」作出的結論。

閱讀時在想,哪些判決是針對程序作結論呢?查了一下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程序上違背規定」像是法規引用錯誤,且沒辦法補正,法院就會以判決諭知不受理。

跟大家分享我查到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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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4-09 04:53:51
您好:
謝謝您的補充,附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供讀者參考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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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08-12 02:40:50
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過往選編而有裁判全文可以查考的「判例」,並未停止適用,只是變成和ㄧ般裁判先例相同地位而已(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話雖如此,由於過往判例精挑細選,曾經具有「命令」位階的一般性規範效力,可認其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官網,仍然提供各界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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