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成的以下決定,分別要怎麼稱呼?
一、A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B清償100萬元的借款,但A起訴時漏未繳納裁判費,於是法院「通知A盡速補繳」。
二、承上,A補繳完裁判費後,法院隨即排定時間開庭,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後,法院決定「駁回A的起訴」。
三、C死亡,法院「選任D擔任C的遺產管理人」。
四、承上,等遺產管理人的工作全部結束後,D便向法院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的報酬[1],法院最後決定「D可以獲得5萬元」。
註腳
平常所聽到的「裁判」,可以再細分成「裁定」跟「判決」[1]。雖然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都有這樣的區分,但本文接下來將以民事事件為主軸,說明裁定和判決的分別。(見圖1)
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所做出的結論。
裁定的特點在於,法院可以不經過當事人的言詞辯論就作出裁定[2],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裁定的記載內容一定要包含哪些項目,所以裁定在使用上是比較彈性的。
例如案例一的法院向A做出補繳裁判費的通知,就是一個「裁定」,因為法院根本還沒進入實質案情的審理(也就是不管B到底有沒有欠A錢、法院也沒有把A、B找來開庭辯論),只是先通知A在程序上要補繳裁判費而已[3]。
另外,案例三(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4])跟案例四(酌定5萬元的報酬[5])也都是「裁定」。因為要不要選擇D當遺產管理人以及要給D多少報酬,都沒有牽涉到實體法律關係的主張[6],所以法院是以裁定的方式處理。
原則上,針對裁定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當事人可以「抗告[7]」。但有些時候則不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8]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這條規定是為了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審理時間因為程序的事項而一再拖延,所以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對程序進行中的裁定提出抗告。
例如案例一的通知補繳裁判費,就是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也就是法院雖然下了一個補繳裁判費的裁定,但原本的訴訟程序並未因此終結,所以收到補繳裁定的A不能針對要求補繳的部分提出抗告[9]!
但若是案例三選任遺產管理人和案例四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裁定[10],因為都屬於「終局裁判」中的「終局裁定」(裁定出來就表示這個程序告一段落),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
判決主要是針對「實體事項」 所做出的結論。
當事人正是因為彼此對於某件事情意見不合才會到法院進行訴訟,而法院身為居中處理的第三人,就必須做出一個具體結果(也就是判決)以解決紛爭,否則事情會僵在那裡沒完沒了。
例如案例二中,A請求B清償借款100萬元,法院「駁回A的起訴(也就是A敗訴)」,這就是法院對於案件本身所做出的結論,稱為「判決」。
相較於裁定,判決的做成比較嚴謹,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的程序[11],而且判決書的形式也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12]就詳細規定了民事判決書必須記載的內容[13]。
同樣的,針對判決不服而想向法院爭執時,原則上當事人都能提起「上訴」加以救濟[14],但有例外!例如「除權判決」就不能上訴[15]。
在過去,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做成的裁判很值得參考時(例如完整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確區分很容易混淆的法律關係等[16]),就會透過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等會議決議,將這些裁判選編為「判例」[17],供其他法官日後參考(很像以前寫作文時,老師都會選幾篇特優貼在教室後方,要大家學學的感覺)。
但將裁判選編成判例後所造成的問題是:將本質只是法院行使司法權所做出的裁判,經過法院內部會議挑選出後編成判例,就可以等同視為立法者經過立法程序所做出的一般的抽象法規範[18]。
簡單來說,應該只是參考用的判例,它的法律見解卻具有拘束其他案件的效力(就是把「特殊個案」當成「一般法條」在用[19]),如此一來,不僅產生適用上的問題(對於個案的見解,真的可以當成其他案件的指標嗎?),從權力分立的角度來看,最高法院似乎在某種程度上逾越自己的司法權,而觸及了立法權[20]。
因此,我國於2018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的部分條文,改以「大法庭」制度來取代判例的存在,而相關的條文也已在2019年7月4日施行,所以判例已經正式走入歷史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