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的業務範圍是什麼?跟律師有什麼不同?

刊登:2020-07-10・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一、公證人的業務範圍

公證人的業務範圍是針對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辦理公證,或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的真實性[1]

(一)公證

1. 法律行為的公證

所謂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表達出意思,而在私法上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各式契約。其中,常見的公證業務有針對租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宿舍借用契約、承攬契約、買賣契約、離婚協議書、合夥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及遺囑等,由當事人請求公證人依法作成公證書,證明契約作成。

2. 私權事實的公證

私權的事實,則是指因人民的行為舉止,導致發生與私法上權利義務有關的事實。其中,常見的公證業務有針對保險箱開箱、網頁侵權的證據保全等,由當事人請求公證人依法作成公證書,證明事實存在。

(二)認證

至於認證業務,是證明文書的製作或它形式上是真的,可再區分成四種情形,分別為:

1. 私文書的認證

對於民眾自己作成的文書屬於私文書,可以請求公證人辦理認證,例如授權書、遺囑的認證。

2. 涉及私權的公文書,要持往境外使用時[2]

當國內的公文書要拿到國外或大陸地區使用時,由於國外受理文件的單位無法知悉該文件是否是真的,因此通常都需要經過公證人的認證,由公證人辦理認證,確認該文件的真實性後,當事人才可以持該文件到境外使用。

3. 公、私文書的繕本或影本[3]

繕本和影本都是依照原本作成的文書,當事人可以請求公證人認證文書的繕本或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

4. 文書的翻譯本

以下兩種是認證文書的翻譯本常見的情形:

(1)國內的公文書或私文書要拿到國外使用時,需要將中文翻譯成外文,例如為了辦理移民,要拿國內戶政事務所核發的出生證明到國外使用。
(2)國外的外文文件拿回國內使用,需要將外文翻譯成中文。例如自國外大學畢業,回國內求職時,公司要求外文的畢業證書需翻譯成中文,且要由公證人認證,確認翻譯本的正確性。

公證人認證翻譯本時,除了審核原件的真實性外,也會審認翻譯是否正確[4]

二、公證人與律師有什麼不同(表1)

(一)角色定位不同

雖然公證人或是律師都是法律專業人士,但是在角色定位上,其實有本質上的差異。公證人是中立公正的第三者,受國家的委託,需考量各方的立場,協助當事人作成合法有效的契約。此外,因為公證人是受國家的委託執行職務,國家對於公證人的也有嚴格的監督、遴選,哪些是經過國家遴任的合法民間公證人?可以在司法院的「民間公證人名冊」查到,網址是: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52-1.html

至於律師在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範之內[5],考量的則是委託人最大的合法利益。

(二)業務內容

全職的民間公證人可以辦理公證及認證的業務,公證人即使有律師資格,也不能執行律師業務;律師若經過司法院遴任,同時具有兼職的民間公證人身分時,則可以辦理認證業務,但不可以辦理公證業務[6]

(三)費用

公證人的收費是依照公證法的規定[7],不可以任意增減費用[8];司法院也有公告「公證費用標準表[9]」,不論是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都要依照法定的費用收費。

而律師的收費則依每位律師有不同。律師法只要求律師必須向委託人說明酬金的數額和計算方式[10],並沒有像公證法中有各項費用收取標準的規定。

表1:公證人與律師的比較表
  公證人 律師
角色定位 中立公正的第三者,需考量各方立場 考量委託人最大的合法利益
可否辦理公證業務
可否辦理認證業務 需經過司法院遴任者可辦理
可否執行律師業務 即使有律師資格也不可
收費 依法律規定收取公認證費用 可自行報價
作者自製。
 

註腳

  1.   公證法第2條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2.   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3.   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4.   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5.   例如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依據本條規定,律師追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還是要兼顧公共利益。
  6.   公證法第37條第1項:「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7.   公證法第五章「公證費用」:第108條~第129條
  8.   公證法第108條:「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9.   司法院(n.d.),《公證費用標準表90.4.23起實施》。
  10.   律師法第47條:「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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