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中的幫手--「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簡介

刊登:2020-11-20・最後更新:2024-06-28
本文

一、前言

參與法庭活動的人員,除了當事人外,大家比較常聽到的就是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律師。而家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可能還有其他家事事件特有的人員參與程序,例如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這些人員的設置,是因為考慮到程序弱勢者的權利保護,以及家事不外揚的隱晦本質。本文以下將分別針對家調官及程監人的法律規定、職務內容及角色性質簡介。

二、家調官

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1]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以下[2]的規定,我們可以大致瞭解,家調官是依照法官的指令,對法官指定的特定事項進行調查、出具調查報告,並於必要時到庭提出意見。

(一)為什麼需要家調官?

由於造成家事事件背後原因的探究,所需要的專業往往不單是法律,更會涉及心理學、教育學或社會學等領域專業。例如,為什麼小孩在生活中對父母出現忠誠矛盾[3]?目前小孩身心狀態適合怎樣的會面交往方式?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人,生活狀態如何?由誰照顧比較妥當?這些涉及法律以外領域的事實調查無法全由法官包辦,所以需要由家調官協助。

(二)家調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

家調官收到法官委託調查後,會先與受調查人約時間訪視[4],類型主要分為「到院訪視」及「家庭訪視」,次數和類型視個案而異。完成訪視後再針對法官所交辦的調查內容,根據訪視過程的觀察作成調查報告,作為法官斷案的依據之一,而法官若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命家調官到庭說明[5]。到此,家調官主要調查工作算告一段落,除了調查,家調官另外還有例如履行勸告[6]、協助轉介社政福利資源等工作。

家調官可說是法院中背景相對多元的一群人,不但報考資格不限法律系[7],事實上許多家調官也不是法律系本科生,更著重於其他領域專業,是非法律系畢業生參與法院實務工作的管道之一。

三、程監人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8]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以下[9]等規定,程監人主要設置目的是確保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受安置人[10]或嚴重病人能夠充分表達意見,以及程序權利的維護。

(一)為什麼需要程監人?

立法理由說明,程監人是為了要促使程序的進行,平衡程序中應該受到保護的人的相關利益[11]。前面提到的這些人,最大共通點在於很難正常且完整的在程序中表達意見,實務上較常出現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不論小孩是否是當事人,都有參與程序的可能,但他們往往受制於主要照顧者引導、暗示或壓力,而無法自由且充分的表達自己的意見,或不瞭解程序上權利,此時程序監理人就會站在小孩的立場到庭協助表達意見並主張權利[12]。除此之外,法院也能要求程監人就受監理人特定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13],作為法官斷案依據之一。

(二)誰來擔任程監人?

跟家調官是法院編制下的人員不一樣,程監人並非法院人員,通常是由律師、社會工作師、心理師或精神治療師等從業人員[14],透過法院法定程序選任、收取一定的酬金後[15],在個案中進行程序監理人的工作。

四、結語

關於家調官與程監人的比較,可參考表1的整理:

表1:家調官與程監人的比較
  家事調查官 程序監理人
法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至40條 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至32條
職務內容 承法官之命,出具調查報告,必要時到庭提出意見、履行勸告、轉介社政福利資源等 承法官之命協助受監理人充分表達意見、維護受監理人程序權益等;法官也可以命程監人提出報告或建議
角色性質 法院公務人員,為具心理學、教育學或社會學等非法律領域背景者參與法院實務管道之一 其他從業人員(例如律師、社工師、心理師或治療師等),經法院一定程序選任
作者自製。
 

簡單的說,家調官可以理解為家事法官的左右手,而程監人則是被監理人的權利守護者。雖然他們各自有不同的職務,但目的都是為了家事事件能公平且有效率的進行。家事事件背後往往來自長年的情感糾葛,比起案件本身,當事人心中的結才是一切的根源,與一般金錢糾紛不同,因此更需要法律外的專業人士協助。也期許相關領域的畢業生能藉此投入法院實務,讓家事事件除了法條外能更有溫度。

註腳

  1.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4條:「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5條:「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1項:「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3.   忠誠矛盾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暫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的說明:「……忠誠矛盾亦是在父母離異事件中,未成年子女常面臨到的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因其年紀尚幼,無法有自我保護及照顧自己的能力,而須仰賴同住方實際照顧之必要,故若當未成年子女意識到同住方對於他方有負面情緒時,因憂慮過多的互動或接觸,恐會引來同住方的不悅情緒,最終導致於自我受照顧及生存需求無法滿足之結果,故在行為的選擇及言語的表達上,就會有趨近保守的情況出現,此即是忠誠矛盾。」
  4.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絡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5.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5項:「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6.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
    I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III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7.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8.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9.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10.   安置事件是指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遭受危險或可能遭受危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或其他規定,將他們安置在機構中,或者是以家庭寄養的方式保護他們的安全;這些被安置的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就是受安置人。相關程序可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編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的規定。
  11.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參閱:立法院(2011),《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8期,頁94。
  12.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13.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第1項:「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14.   程序監理人的名冊及其專業背景,可以參考:司法院(2023),《程序監理人》。
  15.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
    I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IV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關於程監人的選任、酬金等,可再參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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