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X大學就讀推廣學分班,在沒有參加轉學考試的情況下,提供在X大學的修業證明書轉學到Y大學,並取得Y大學學士學位。但後來發現,A當初進入X大學就讀時其實只是學分班學員、沒有正式學籍,但X大學為了達到招生、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的目的,而偽稱A與其他學分班學員具有正式學籍(X大學相關人員另被判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Y大學因為A在X大學的學籍不實,而撤銷了A在Y大學的學士學位,這時A可以主張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自己的學士學位不該被撤銷嗎[1]?
註腳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律上相當重要的原則,在大法官解釋憲法時確立了它的內涵[1],也進一步廣泛表現在行政法規當中,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就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2]。
信賴保護原則的法理基礎,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維護法律的安定性,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3]。具體來說,指的是法律應該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的合理信賴。以國家的角度來說,應該對自己做出的行為或承諾守信用,才能表現出法律的安定性;對於人民而言,國家必須維持一個穩定的法律秩序,才有一個準則可以依循。
如果人民已經對既有法規所做出的行政行為,或形塑出來的法律秩序產生信賴,但之後卻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已經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時,國家就應該透過訂立過渡條款、給予補救措施等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4]。
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的意義在於保障人民對國家的信賴,並且調和整個法律秩序(包含立法、司法、行政)有所變更時,對人民所產生的不利益[5]。
國家對外的公權力行為,都可以令人民產生信賴,包括具體的公權力措施(行政處分或是其他行政行為)及抽象的法律規範。所以,行政機關修改或廢止行政法規時,應考量人民依循既有規範的信賴利益[6]。
而信賴基礎不只限於合法的國家行為,也就是說,違法的行政處分仍然可以作為信賴基礎[7]。
人民在知道國家行為的存在,且產生信賴心理後,還必須將信賴積極地表現出來,形成客觀上可以觀察到的具體行為,例如財產處置,或一些生活計劃的安排、實施等。且表現行為與信賴基礎必須合理、具有因果關係,才可以說是適當的信賴表現。
至於單純放在心裡面的願望或期待,則不是信賴表現[8]。
最後,還需要檢視此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9]以負面列舉的方式說明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如果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就是值得保護的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況如下:
用不正當的方法獲得行政處分,當然不應受保護。
例如B食品公司從中國購買茶葉、再將茶葉運至泰國更換貨櫃與船班之後運到臺灣,假稱茶葉是產自緬甸,違反相關規定[10],遭到海關處以罰鍰[11]。
B公司主張已經以相同方式進口茶葉數年,具有信賴基礎,但法院判定B公司負責人明知道茶葉產地,卻故意虛報茶葉產地、繞經第三地進口,又提供不正確的資料,B公司的信賴不值得保護[12]。
因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的資訊或隱藏一些重要事項,可能會讓行政機關做出來的行政處分不正確、缺乏正當性,所以這種情況也不受到保護。
例如本文一開始的案例中,A在從X大學轉學到Y大學的時候,相關程序是有問題的,包含X大學偽稱學籍,加上A本人其實沒有參加轉學考試、又提供不正確的修業證明書,缺乏值得保護的信賴,學士學位被Y大學撤銷是有理由的[13]。
在明知道自己受到的行政處分違法、或者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政處分違法(例如稍加查證就可以知道其實處分違法)的話,是依法不受保護的。
實務上曾經發生過的案例[14],如M聘僱越南籍的N擔任看護並申請聘僱許可,但其實N曾經觸犯刑法竊盜罪[15],依規定不得再入國工作。勞動部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16],廢止N的(違法的)聘僱許可。
M主張對於先前的聘僱許可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但法院認為,M對於N曾經違反刑法的事實非常清楚,甚至還幫N繳罰金,對於N不應該再入國工作應該可以預期,所以法院認為M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政處分違法、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判決勞動部撤銷N的聘僱許可適當。
行政法是管理、規範國家行政機關行為的法領域,從立法到執行國家公權力,最忌諱的事情之一,就是政府機關的作為雖然合於法律規定,但卻造成人民的權利義務處於不穩定的狀況。因此,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重要性,即體現在如何拘束行政機關的所作所為,要求政府誠實守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