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在2014年6月27日修法前的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只能在一個地方執業,不能支援其他藥局[1]。但對於同時具有藥師及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的人來說,他如果要以雙重資格執業,執業場所是否也是要在同一處所,法律則沒有明文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曾經發函表示[2]:如果兼有藥師、護士雙重資格,分別申請執業執照,還是必須要在同一個地方執業。衛生署函釋在法律上的性質是什麼?以函釋補充法律上沒有規定到的部分,是否合理?
註腳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該以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準,而履行機關的行政任務。但國家所要負擔的任務日益增加,制定法律的程序又繁雜,法律規定很難鉅細靡遺,尤其是牽涉到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如果都必須透過法律制定或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1],反而失去彈性,甚至影響行政效能。
因此,在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有權下達或發布[2]規範,以求準則性及統一性,這就是所謂的「行政規則[3]」。行政規則並不是「法律」,也不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的「法規命令[4]」。又可以再分為:
規定機關內部事項的規則。
為了說明法令疑義而訂的規則。
統一下級機關或公務員裁量時的標準。
例如案例中的衛生署函釋,是由當時的衛生署所發布的解釋性行政規則。也就是說,行政規則並不是「法律」,也不是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而是行政機關針對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行政權,所下達或發布的規範。
法律保留原則,簡單來說就是某些重要事項要保留給法律來規範,不能由行政機關自己規定,我國採「層級化法律保留」的標準,越是涉及人民權利的事項越需要由法律來規定,但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行政機關自己下達或發布就可以了。
至於什麼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呢?依據大法官的解釋[9],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雖然可能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但還是可以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來規範,而在憲法所允許的範圍內。但反過來說,如果會影響到人民的權利,就會侵犯立法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雖然擁有訂定行政規則的權力,但如同前述,只能針對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訂定,否則行政機關有可能侵犯立法機關的立法權,使行政權凌駕立法權。然而,行政規則是否需要送到立法院審查,則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文字[10],行政規則也必須要送立法院審查[11]。但根據法務部的函釋,認為需要送到立法院的只有法規命令,而不包含行政規則,這樣解釋的話,立法者無法直接審查行政規則的內容[12]。
另外,如果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有侵犯立法權、進一步影響人民權利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可不受到行政規則的拘束,針對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爭訟獨立審判[13]。行政規則甚至有可能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而失效,應停止適用。
這個案例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的背景事項。大法官認為,衛生署函釋限制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的人,執業場所必須限於同一處所,是涉及人民職業自由的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的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並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以應該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做補充規定,才符合憲法第23條[14]的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衛生署函釋違憲,而立即失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