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方法(二):「體系解釋」的意思與例子

刊登:2022-03-04・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一、什麼是「法律體系」?

在認識體系解釋這種法律解釋方法前,要先瞭解何謂「法律體系」。所謂法律體系,是指依照一定的觀點,將多如牛毛的法律歸類、組織,並體現法律背後的基本原則,所形成的一種秩序體系[1],這種現象即學理上所稱的「法律的體系性」[2]

(一)法律體系的分類

學理上將法律體系分為外部體系與內部體系。

  1. 外部體系,是指使用外在的形式邏輯將法律分類的秩序(邏輯體系),例如:「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普通法與特別法」。

  2. 內部體系,則指使用法律內部所蘊含的法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歸類法律的秩序(價值體系),例如:憲法的法治國原則、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則等[3]

(二)法律體系的功能

  1. 透過建構法律體系,可以協助我們認識法律的整體性,並在個案中尋找應該如何適用、解釋法律背後的規範意旨[4]

  2. 我們可以利用體系的分類方式來掌握繁瑣、眾多的法律資料與規定,並以此加以管理、使其有秩序。

  3. 我們還可以用以解釋法律,更可以使用體系作為檢查清單,來發現並補充法律規定中存在的法律漏洞,維持法律的一貫性[5]

二、什麼是「體系解釋」?

所謂體系解釋,就是使用「法律體系」的概念,解釋法律背後規範意涵的解釋方法。法律的文字、句子或條文等,都緊密交織在法律體系中,呈現一種有意義的整體關係,因此解釋法律時,必須要顧及條文中的上下文與體系,以免斷章取義[6],也可以避免或排除法律體系間的矛盾[7]

三、運用體系解釋的原則

因此,應該要透過以下的原則作體系解釋[8]

(一)必須維護法律用語的統一性,同一的概念用語應該要有相同的解釋,但也必須注意法律概念的相對性[9]

(二)下位階的規範原則上不能牴觸上位階的規範。例如,法律與憲法牴觸時應無效、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時也應無效。此外,下位階的規範若有可能藉由解釋來符合憲法規定時,則應該維持它的存在。

(三)學說也另外指出,在解釋時宜符合國際公約的規定,有助於我國法的發展。

四、體系解釋的運用實例

以下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既遂案】為例說明。

(一)背景說明

在過去我國司法實務[10]中,最高法院普遍認為,只要為了營利而買入毒品,就會構成販賣毒品罪;而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在為了營利而買入毒品時,就算完成了犯罪行為。

然而,這邊就有弔詭的情況發生:不用真的把毒品「賣出去」,只要為了營利「買入」毒品,就已構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此,大法官在792解釋中宣告最高法院判例違憲,其中一項重要的理由,就是最高法院的判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律體系。

(二)本號解釋運用體系解釋的論理

1. 併列不同行為的背後,表彰同樣程度的危害

首先,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11]本身的個別體系觀察,販賣必須解釋為賣出。毒品條例第4條把販賣、製造與運輸毒品3種犯罪行為併列,並科以相同的法定刑,顯示「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

若從行為的危險性來看,製造毒品的危險在於將毒品無中生有,運輸毒品的危險在於使毒品流通,那麼「販售」毒品的意義只有解釋為「賣出」毒品,才能符合毒品條例第4條個別要素的體系,把具有同樣危害的不同行為併列,且法定刑相同[12]

2.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衝突

此外,在毒品條例的體系,販賣應是含賣出行為,而不能單指買入。基於整體體系觀察,毒品條例還分別處罰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種子的行為[13]

若其中所稱的「販賣」可單獨解釋為「購入」,則會出現處罰「想要購入毒品所以先持有毒品」的行為?這完全無法解釋。因此,基於同一部法規的同一用詞,即使出現在不同條文中,在體系上也應有同一內涵的解釋,將販賣解釋為單指購入的行為,顯然將產生不合理的解釋結果,而不符合法律體系[14]

3. 毒品條例各條文各司其職

在毒品條例體系中,已有別的條文處罰為了販賣而購入的行為,因此不應將販賣行為解讀為包含單純的購買行為。立法者在毒品條例中,考量不同態樣的毒品犯罪行為、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等因素,透過毒品條例依序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15]」、「販賣毒品未遂[16]」、「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17]」及「持有毒品[18]」4種不同犯罪態樣,並依應負責任的程度訂定處罰規範,因此「販賣」的解釋,按整體法律體系,不應包括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19]

註腳

  1.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頁14。
  2.   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7版,頁508。
  3.   王澤鑑,註1,頁14、70。
  4.   王澤鑑,註1,頁14。
  5.   黃茂榮,註2,第7版,頁541-565。
  6.   黃茂榮,註2,第7版,頁619-620。
  7.   黃茂榮,註2,第7版,頁624。
  8.   整理自王澤鑑,註1,頁71。
  9.   例如出現在刑法條文各處中的「強暴」,都同樣指施加物理暴力的意思;例外如「文書」的解釋,在文書犯罪(保護文書信賴)跟妨害秘密罪(保護隱私)中,則有不同的內涵。
  10.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I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V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VI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2.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所謂製造毒品係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而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基於同一法理,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I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IV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14.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次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本條例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如該二條文所稱販賣一詞之理解得單指購入,勢必出現僅意圖購入即持有毒品之不合理解釋結果。基於同條例散見不同條文之同一用詞,應有同一內涵之體系解釋,益見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4項。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I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V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VI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II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9.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15段:「另本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
延伸閱讀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
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7版。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既遂案】。
司法院官方臉書:販賣毒品既遂案
一起讀判決(2020),《792號解釋:購入不等於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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