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識體系解釋這種法律解釋方法前,要先瞭解何謂「法律體系」。所謂法律體系,是指依照一定的觀點,將多如牛毛的法律歸類、組織,並體現法律背後的基本原則,所形成的一種秩序體系[1],這種現象即學理上所稱的「法律的體系性」[2]。
學理上將法律體系分為外部體系與內部體系。
外部體系,是指使用外在的形式邏輯將法律分類的秩序(邏輯體系),例如:「公法與私法」、「實體法與程序法」、「普通法與特別法」。
內部體系,則指使用法律內部所蘊含的法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歸類法律的秩序(價值體系),例如:憲法的法治國原則、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則等[3]。
透過建構法律體系,可以協助我們認識法律的整體性,並在個案中尋找應該如何適用、解釋法律背後的規範意旨[4]。
我們可以利用體系的分類方式來掌握繁瑣、眾多的法律資料與規定,並以此加以管理、使其有秩序。
我們還可以用以解釋法律,更可以使用體系作為檢查清單,來發現並補充法律規定中存在的法律漏洞,維持法律的一貫性[5]。
所謂體系解釋,就是使用「法律體系」的概念,解釋法律背後規範意涵的解釋方法。法律的文字、句子或條文等,都緊密交織在法律體系中,呈現一種有意義的整體關係,因此解釋法律時,必須要顧及條文中的上下文與體系,以免斷章取義[6],也可以避免或排除法律體系間的矛盾[7]。
因此,應該要透過以下的原則作體系解釋[8]:
以下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既遂案】為例說明。
在過去我國司法實務[10]中,最高法院普遍認為,只要為了營利而買入毒品,就會構成販賣毒品罪;而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在為了營利而買入毒品時,就算完成了犯罪行為。
然而,這邊就有弔詭的情況發生:不用真的把毒品「賣出去」,只要為了營利「買入」毒品,就已構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此,大法官在792解釋中宣告最高法院判例違憲,其中一項重要的理由,就是最高法院的判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律體系。
首先,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11]本身的個別體系觀察,販賣必須解釋為賣出。毒品條例第4條把販賣、製造與運輸毒品3種犯罪行為併列,並科以相同的法定刑,顯示「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
若從行為的危險性來看,製造毒品的危險在於將毒品無中生有,運輸毒品的危險在於使毒品流通,那麼「販售」毒品的意義只有解釋為「賣出」毒品,才能符合毒品條例第4條個別要素的體系,把具有同樣危害的不同行為併列,且法定刑相同[12]。
此外,在毒品條例的體系,販賣應是含賣出行為,而不能單指買入。基於整體體系觀察,毒品條例還分別處罰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種子的行為[13]。
若其中所稱的「販賣」可單獨解釋為「購入」,則會出現處罰「想要購入毒品所以先持有毒品」的行為?這完全無法解釋。因此,基於同一部法規的同一用詞,即使出現在不同條文中,在體系上也應有同一內涵的解釋,將販賣解釋為單指購入的行為,顯然將產生不合理的解釋結果,而不符合法律體系[14]。
在毒品條例體系中,已有別的條文處罰為了販賣而購入的行為,因此不應將販賣行為解讀為包含單純的購買行為。立法者在毒品條例中,考量不同態樣的毒品犯罪行為、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等因素,透過毒品條例依序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15]」、「販賣毒品未遂[16]」、「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17]」及「持有毒品[18]」4種不同犯罪態樣,並依應負責任的程度訂定處罰規範,因此「販賣」的解釋,按整體法律體系,不應包括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19]。
註腳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 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7版。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既遂案】。 司法院官方臉書:販賣毒品既遂案。 一起讀判決(2020),《792號解釋:購入不等於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