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方法(四):目的解釋的意思與例子

刊登:2022-04-01・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一、法律目的的意義

在瞭解什麼是目的解釋前,必須先知道什麼是「法律目的」。所謂法律目的,是指貫穿整部法律的指導原則,用來確立整部法律所要保護的秩序[1]。簡單來說,所有的法律,都有它想要實現的目的,以及想要保護的秩序[2]。法律目的具有多種層面,有具體的規範目的(如規範特定行為[3]),也有抽象的規範目的(如經濟效率[4]、公平正義),必須視情況探詢、斟酌[5]

二、目的解釋的意義

目的解釋,就是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6]。詳細來說,所謂目的解釋,又稱為「目的性解釋」,是指探知法律規定背後的規範目的,並以該規範目的作為解釋依據的解釋方法。藉由目的解釋,可以解決法律條文規定的不完整時可能難以適用的問題,也可以消除法律條文間的規範衝突或矛盾[7]

法律目的應如何探求,要依情況而定:有的法律的目的本身就明確規定於條文中[8];也有的法律雖沒有明確規定,但也可以從法律名稱中尋覓它的目的[9];更有法律無明定、卻也無法從法律名稱中查知其目的,而僅能透過「逆推法」來挖掘的狀況[10],也就是利用已經知道的個別或多數規定所要實現的「基本價值判斷」,回推整部法律所要追求的法律秩序[11]。當然,法律目的也可以透過該法律的立法理由來推敲[12]。因此,解釋法律時必須要思考的是:「為什麼要有這部法律,它的目的是什麼[13]?」

三、舉例說明

(一)土地法第97條所設的租金上限,適用於哪些「房屋」[14]

1. 背景事實

這個案例,起因於房屋租金是否過高而違法、承租人不用支付的爭議。簡單來說,A跟B簽訂租賃契約,向B承租商業大樓用來經營KTV,約定前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52萬元,此後每年調高5%。

之後,B將此大樓出賣給C,並約定由C繼續接續前面的租賃契約。事後,A認為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15],房屋的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年息的10%,這個租賃契約的租金已經太高、顯然已違反土地法的強制規定,因此主張租金超過10%的部分不用支付,為此A提出民事訴訟,案件最後來到最高法院。

2. 目的解釋的操作

本案例的重要問題就是:土地法第97條所說的「房屋」是指什麼?最高法院在這則判決中透過目的解釋,確立了土地法的適用範圍。最高法院認為,土地法第97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讓處於經濟上弱勢的承租人沒有地方可居住,產生居住問題,因此國家介入限制租金上限,保障人民的生存權。

但是,若承租人用來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則跟本條的法律目的無關;且商業經營還有建造、維修、稅捐等成本,與一般住宅不同;況且商業經營也有獲得商業利益,更沒有立法限制的必要,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回歸巿場機制,來決定租金多寡。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基於法律目的,土地法第97條乃保障一般住宅而非商業經營,所以房屋只限於供居住的房屋,而不及於租來商用的房屋。既然A向C承租大樓是為了經營KTV而非一般居住使用,則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的規定,無從主張超過年息10%部分的租金違法。

(二)當公司清算時,誰可以代表公司跟董事打官司[16]

1. 法律爭議

這個案例的法律爭議,是「清算中的公司應該由誰向公司董事提出訴訟?」在一般的公司經營情況下,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17]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乍看之下,清算時似乎也應由董事長代表向公司提出訴訟。

但應該注意,公司法同時於第213條規定[18],公司與董事間的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的人來代表,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長代表公司時,董事間會有循私的舉動。因此,一般的情況,公司與董事間的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的人來代表,立法者已有決定,並沒有疑問。

2. 目的解釋的操作

但若公司處於清算階段,應由誰向公司董事訴訟,就會有疑問了。因為於清算階段,依照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19]規定,除非法律或章程有其他規定,不然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法第324條[20]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的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

最高法院認為,若清算中的公司想要對董事提出訴訟,則按照公司法本來規定,應該由清算人──也就是董事自己提出,那麼這樣董事對董事提出訴訟,也很難避免循私的舉動,因此按照目的性解釋,不應該由清算人向董事提出訴訟,而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的人代表公司向董事進行訴訟。

註腳

  1.   王志誠(2013),〈商法解釋之方法:以實務案例為探討〉,《全國律師》,第17卷第11期,頁16。
  2.   楊仁壽(2006),〈法學方法論〉,《日新法律半年刊》,第7期,頁22。
  3.   如洗錢防制法是針對洗錢行為的規範,見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4.   公平交易法第1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5.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頁71。
  6.   楊仁壽,註2,頁22。
  7.   王志誠,註1,頁16。
  8.   工會法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9.   例如建築技術規則不論是在總則編、建築構造編或其他編,都沒有在法條中說明此規則之立法目的,但是我們可以從這個規則的名稱,瞭解他的立法目的,就是在建築技術「規則」(此規則並非指法律定性,而是一種秩序與程序的展現),即規範建築技術應該如何採行與適用,必須要符合何種標準或程序。
  10.   以刑法為例,我們很難從其名稱中瞭解他的立法目的,法規中也沒有特定一個條文說明法規想要追求的目標,但是我們可以從刑法處罰殺人與傷害人的行為,瞭解此法有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的立法目的。
  11.   楊仁壽,註2,頁22-23。
  12.   王志誠,註1,頁16。
  13.   王澤鑑,註5,頁71。
  1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系爭房屋既係專為被上訴人營業使用而建造,實際上並供其經營視聽遊藝事業之商場,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租金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見未及此,遽為相反之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15.   土地法第97條:「
    I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II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17.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18.   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19.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20.   公司法第324條:「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延伸閱讀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第5版。
楊仁壽(2006),〈法學方法論〉,《日新法律半年刊》,第7期,頁19-28。
王志誠(2013),〈商法解釋之方法:以實務案例為探討〉,《全國律師》,第 17 卷第11期,頁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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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享祺(進階會員) 2024-01-03 11:01:40
您好,請問目的解釋和歷史解釋的差別是什麼呢?就我的理解好像都是探求立法之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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