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登於
最後更新於
A女和B女是藥學系的同班同學,兩人為奪取學長芳心,明爭暗鬥、算盡心機,而學長最終選擇B女。A女心有不甘而欲殺害B女,便以自己所學知識,精心調配出一種無色無味的毒藥,並連續一週加進B女的水杯:
一、一個月後,B女因毒素累積,中毒身亡。
二、被下毒的那一週,B女其實都喝學長準備的養生補品,因此完全沒有喝到遭A女下毒的水。
為了確認哪些屬於可以處罰的行為,可以將犯罪行為的過程分為五個階段:決意、預備、著手、完成行為、發生結果。(見圖1)
一、決意
指行為人想要從事犯罪行為的想法或決定。一般來說,「決意」只是一種想法,所以一個人不管怎麼幻想,都不會成立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例如刑法第101條的暴動內亂罪[1]、第103條的通謀開戰罪[2]等。
二、預備
指行為人為實現犯罪行為而從事的事前準備工作,例如為殺人而買槍或買毒藥。原則上刑法不處罰預備行為,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例如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3]、第347條的擄人勒贖罪[4]等。
三、著手
指行為人開始實行構成犯罪的行為,例如已舉槍瞄準被害人或已將毒藥放入飲料,這些行為跟犯罪結果產生緊密連結,因此只有當行為人已著手,才會進入既遂與未遂的討論。
四、完成行為與發生結果
完成行為指行為人完成實行犯罪的行為。發生結果指發生行為人預期中的犯罪結果。兩者看似相同,實際上根據不同犯行而有不同意義。
以殺人罪[5]為例,一槍斃命僅發生在短短一瞬間,完成殺人行為跟發生死亡結果,幾乎同時而無法切割,但若是慢性下毒的行為,假設行為人只策畫要下毒五次,最後一次的下毒就是完成行為的時點,不過毒素累積需要時間,被害人直到三天後才死亡,此時才是發生死亡結果的時點,因此「完成行為」跟「發生結果」不能一概而論。
在本案例中,A女欲殺害B女,此一階段是殺人決意,刑法並不處罰。接著,A女自行調配毒藥,屬於殺人的預備行為,刑法第271條第3項設有特別規定,A女成立預備犯。完成研發後,A女連續數日將毒藥加入B女的水杯內,已是著手犯罪的實行,而最後一次的下毒行為是屬於完成行為的階段,一個月後B女死亡才算是發生結果,此時因A女已著手、B女死亡,因此本案A女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相反的,B女若未喝下已遭下毒的水,表示殺人結果並未發生,A女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的殺人未遂罪[6]。
關於這個問題,牽涉到不同見解
以前有見解認為,教唆的範圍可以包括「陰謀」和「預備」,所以一旦完成教唆,即便被教唆者還在預備階段就被查獲,教唆者還是可以成立教唆犯。(簡單來說,我一完成教唆,就讓風險失控了,所以我也要負責)
不過!因為刑法第29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94年)有明確指出:「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
也就是被教唆者必須確實有「著手」的行為,教唆者才可以成立教唆犯;如果是還沒到著手階段的陰謀和預備,教唆者並不會因此成立教唆犯,而這正是目前的多數見解。
所以,假設A教唆B去殺C,如果B已經計畫好但還沒實際進行(預備階段),那麼B就只會成立殺人預備罪,但A不會成立殺人預備罪的教唆犯。
關於教唆犯的部分也可以參考本網站文章《簡介教唆犯:「慫恿他人犯罪」也是一種犯罪喔! 》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再來民間代辦公司並未將客戶申請貸款業務,轉而將客戶銀行所有資料進行其他詐騙行為,上開對銀行的犯罪是否有罪責? 其二本要辦理貸款的客戶是否有罪責?(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