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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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男和B男各自為地區幫派大哥,兩人一直因土地界線不明而有糾紛:
一、某日,從外地來了一群由C男帶領的新幫派,不僅打亂地方秩序,更壓縮到A男和B男的地盤,於是A男和B男兩人暫時放下恩怨,共同殺死C男。
二、D男雖為A男身邊的小弟,但遲遲無法獲A男賞識,且時常遭A男怒罵,因此D男私下會見B男,表示A男與B男的女友有特殊親密關係,慫恿B男盡快殺死A男,B男於隔日親自殺死A男。
三、A男因家世不錯而常常「炫富」,B男心生妒忌,得知A男將於3日後出國,便買通A男的手下E男,要求E男協助自己偷竊。偷竊當日,E男故意將A男家門鑰匙遺落在大門口,B男則於約定好的時間拿取鑰匙並進入行竊,得手數件珠寶與不少現金。
刑法中將犯罪行為人的類型依是否實行自己犯罪分為「正犯」和「共犯」。(見圖1)
一、正犯:指行為人實行自己的犯罪。
單獨正犯: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只有1人。
共同正犯: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有2人以上。但要注意的是,共同正犯不能簡稱為「共犯」,因為刑法上的共犯是指「教唆犯」和「幫助犯[1]」,意義完全不同。
案例說明:在案例一中,A男和B男有相同犯罪目的,也確實一起殺死C男,屬於實行自己犯罪的正犯,且因為是兩人一起行動,又可稱為共同正犯[2]。假如只有A男自己想殺C男,則A男屬於單獨正犯。
二、共犯:指行為人參與別人的犯罪。
教唆犯:慫恿他人實行犯罪,但自己不真正行動。
幫助犯:協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不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核心。例如明知對方買刀的目的是要殺人,仍讓對方購買,或明知對方要縱火殺人,仍協助運送油桶。
案例說明:在案例二中,雖然B男原本沒有想要殺A男,是因為D男在一旁搧風點火,但事實上B男的確殺死A男,因此B男還是構成殺人罪[3]的「單獨正犯」。不過立法者認為,D男的慫恿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危險,這種行為跟實行犯罪一樣都應受處罰,因此訂定刑法第29條[4]的「教唆犯」,讓D男和B男一起負起殺人責任。
而在案例三中,B男自己完成偷竊行為,屬於竊盜罪[5]的「單獨正犯」。雖然E男沒有一起行竊、也沒有慫恿B男,不過立法者認為,E男故意將鑰匙遺留在大門口的行為,幫助B男順利潛入A男家中,也對犯罪行為有貢獻,因此訂定刑法第30條[6]的「幫助犯」,讓E男和B男一起負起竊盜責任,但因為幫助犯的危險比教唆犯輕微(一個是讓犯罪行為從無到有,一個是順水推舟讓犯罪行為比較順利),因此對幫助犯的處罰也比較輕微(刑法第30條第2項後段:「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幫助犯的構成必須符合2個要件:【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
依提問所示,A為了詐騙而於B的網站投放廣告,B在「知情」之後「仍協助」投放。這樣看來,B不只有「幫助A的故意」也有「想讓A成功詐騙的故意(也就是讓詐欺罪既遂的故意)」(因為如果沒有想讓A成功詐騙的故意,就不會讓A繼續投放廣告了)所以,B很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幫助犯。
關於幫助犯的介紹可以參考本站文章《什麼是幫助犯?只有在旁把風也會構成犯罪的幫助犯嗎?》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679
明知朋友已經犯法並與自己分享其結果(妨害秘密罪)
但自己並沒有加以阻止而放任他繼續犯法
這樣算是共犯嗎?
依您所述,於犯罪行為人完成犯罪後始共享犯罪成果的情形
事前若無教唆或幫助等行為,原則上即不成立共犯
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節錄判決內容如下:
「......對話紀錄係由陳OO於未經廖OO同意下......私自操作廖OO座位電腦拍攝取得,並將之交付蕭OO......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蕭OO就陳OO竊錄行為為單純事先知情?事後方之情取得?或為蕭OO事前指使?......雖蕭OO確實持有陳OO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惟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蕭OO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蕭OO無罪之諭知。」(換句話說,除非可以證明蕭OO有教唆或幫助行為,否則無法論以共犯)
消費糾紛屬於民事範疇,但本文所討論的正犯、共犯,則是用來指稱刑事法中犯罪行為人的類型,二者並無關聯。
如果犯罪人在工作時拎走公司財産沒有比發現,事後又比身邊同事教唆説話再次拎走公司財産被公司發現,屬於教唆行為嗎?
(一)
口頭的東西確實是難以舉證,無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都一樣。
沒有辦法舉證時,就只能接受敗訴的不利益,畢竟法官也只是一般人,只能透過證據來判斷事實。
(二)
第一次盜用公司財產的行為,和第二次盜用公司財產的行為,是兩個單獨的行為。所以犯罪行為人第二次的盜用行為,若是屬於被教唆而犯下者,那麼教唆者仍會就第二次的盜用行為成立教唆犯。
假如甲入室竊盜,乙丙共同謀議要助甲一臂之力(甲不知情乙丙有幫忙一事),最後由丙事先破壞門鎖;而後甲也順利入室偷到財物離開。(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丙的幫助行為)
想請問:
乙丙成立什麼罪呢?
1.各自成立加重竊盜幫助犯(可以不需讓正犯甲知情)
2.加重竊盜幫助犯之共同正犯(有這種罪嗎)
3.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好像不成立 因為需要與甲有犯意聯絡?)
4.其他?
謝謝您
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所以即便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丙的幫助行為,乙丙還是會成立幫助犯;且因為乙丙兩人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與甲也沒有犯意聯絡,自然不會和甲成立共同正犯。
至於幫助犯就是幫助犯,頂多說乙丙兩人均為幫助犯,不會說乙丙是幫助犯的共同正犯。
沒錯,因為我國的非法律人和新聞媒體,普遍認為「只要是一起犯罪之人即均稱為共犯」,但從刑法(第28條)的角度來說,所謂「一起犯罪之人」應僅指刑法中的「共同正犯」,而「共犯」的類型只包含教唆犯(第29條)和幫助犯(第30條),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不能將共同正犯簡稱為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