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人民居住遷徙自由[1],司法院釋字第454號及558號解釋指明包含旅行及出入國境的權利在內[2]。依照憲法第23條規定,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起見,可以用法律對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作必要的限制[3]。
刑事訴訟法上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就是用法律限制人民遷徙自由,限制的對象是刑案被告,目的是要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能夠順利進行,防範被告逃跑,以免妨礙國家刑罰權的行使。這些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未牴觸憲法。
依照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如果認為被告具有下列情形,可以逕行(直接)採取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4]:
首先必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否則不許動用強制處分。怎麼樣才是罪嫌重大,這要從罪名輕重、證據質量、個案情節各方面作綜合研判。但即使罪嫌重大,假如被告觸犯最重本刑只是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罪名(例如公然侮辱罪[5]),因為屬於輕微案件,就不可以對被告作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以免違反比例原則。
除了罪嫌重大之外,還必須具有法條所列3種緣由之一,才可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法條只稱「相當理由」並非「充分理由」,在要求的程度上,作了從寬規定,也就是合理懷疑有此疑慮時,便可以認為具備了法定緣由。
被告雖然有上述(一)及(二)的情形,最後還要衡量究竟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假使經過綜合審酌,認為並無難以進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的疑慮,就欠缺必要性,無需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接下來要說明的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一定的期間,不可以永遠限制他的自由。依照刑訴第93條之3第1項至第4項規定[6]:
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可以超過8個月;如果有繼續限制的必要,必須在期滿的20日之前,提出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最多只能延長2次,第1次不可以超過4個月,第2次不可以超過2個月。
法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每次不可以超過8個月,雖然沒有次數限制,但是法條設有累計上限的規定:被告所犯如果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的罪名,累計上限不可以超過5年;如果是其餘罪名,累計上限不可以超過10年。但是被告受通緝的期間,不計入累計上限之內。此外,法律上還要求,法院在每次作出延長限制的裁定前,應當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以上所述,是獨立類型限制出境出海的相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上,還有一種羈押替代處分類型的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也就是雖然沒有必要把被告羈押起來,但為了防範他逃跑,改成用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這種替代類型的限制出境出海,規定在刑訴第93條第3項但書[7]、第101條之2[8]、第108條第8項[9]、第109條但書[10]、第111條第5項[11]、第116條[12]、第228條第4項[13]、第316條但書[14]各該規定的「限制住居」處分之中,限制期間、延長限制期間與累計上限等相關事項,按照刑訴第93條之6規定,也準用(比照)前面說明的刑訴第93條之3第1項至第4項的規範辦理[15]。
被告被限制出境出海後,有權利聲明不服尋求救濟:
可依刑訴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16]。
可依刑訴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抗告[17]。且除了被告本人可以提出抗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以為了被告的利益提起獨立抗告[18],而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準用(比照)刑訴第345條、第346條規定,也可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19]。
本文結尾附帶說明:一個人即使不是刑事被告,也可能會被限制出境。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及第21條的禁止出國[20],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的限制住居[2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的限制出境[22],關稅法第48條第5項的限制出國[23],這些因為兵役、欠稅欠罰鍰等原因而被限制出境的處分都是行政處分,與刑訴無關。
註腳
劉立耕(2022),《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些情況可以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