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沒被撤銷卻要再次入監?談數罪併罰受刑人的刑期變更重新核算

刊登:2023-07-07・最後更新:2023-07-21

案例

A先後犯兩起強盜罪,X為前罪,Y為後罪,X、Y兩罪分別繫屬在不同的法院,審理Y罪的法院先做出A有罪的判決,判處4年有期徒刑,並於2012年7月18日確定,A於2012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申請假釋獲准,於2014年10月1日出監,Y罪的假釋期滿日為2016年9月15日。但後來,A的X強盜罪經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並於2019年4月23日確定。

假設X、Y兩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的規定,審理X罪的法院又以裁定宣告A的應執行刑為11年,致A的刑期從4年變成11年,會影響之前的假釋嗎?

本文

立法院於2020年1月15日對監獄行刑法做了一次翻天覆地的大修法,其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假釋出監受刑人有刑期變更,應重新核算,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1]」的規定,就是這次修法所新增的。

一、什麼是「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見圖1)

圖1 數罪併罰對受刑人刑期的影響||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數罪併罰對受刑人刑期的影響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以數罪併罰的案件為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有2個以上的裁判,應由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署檢察官,向事實審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裁定執行刑[2]。如果受刑人有受到赦免;或是法院裁定後發現刑期有增加或減少,而受刑人又已經先依前面的判決入監服刑並獲准假釋,這就是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的情形,此時不論假釋是否已經期滿,監獄都要重新核算、決議原來已經核准的假釋要廢止或繼續維持[3]

二、案例分析

(一)A的狀況屬於「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的情形

回到本案例,A所犯的X、Y兩個強盜罪被法院認定符合刑法數罪併罰的規定,先是Y罪遭判處4年有期徒刑確定,之後X罪遭判處8年有期徒刑確定,共2個裁判,審理X罪的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X、Y兩罪的應執行刑為11年[4]

因為有刑期增加的情形出現,雖然Y罪已於2016年假釋期滿,但仍然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的「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

(二)監獄應重新核算、審查,決議是否維持假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通常會由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5],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監獄在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之後,應依刑法第77條[6]重新核算A的刑期,並重新向假釋審查會提報新的假釋申請,如果認為A符合假釋的各項條件(例如已執行刑期、累進處遇級別),那麼原經核准的假釋就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如認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則應報請法務部廢止原經核准的假釋[7]

(三)核算結果,A並未符合假釋門檻

如前面說的,法院裁定A的應執行刑為11年,檢察官應依此裁定將A發監執行,並以Y罪的入監執行日,即2012年9月15日,作為X罪的刑期起算日。而由於A所犯的X、Y兩個強盜罪都是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至少必須服刑超過1/2以上的刑期才能申請假釋[8],也就是說刑期變更重新核算後,A至少必須服刑滿5年6個月才有資格申請假釋。

但依案例事實所示,A僅服刑2年多就假釋出監,雖然在重新核算前已經假釋期滿,可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將這段付保護管束的假釋期間計入刑期,但在監期間加上假釋期間合計也只有4年[9],顯然A並未跨過5年6個月的申請假釋門檻,因此監獄應報請法務部廢止原先核准A的假釋處分。

註腳

  1.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2.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3.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
    2020年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修正理由:「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
    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2020/7/15):「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理。」
  4.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5.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6.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
    I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7.   參照2020年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修正理由:「監獄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陳報維持或廢止假釋,或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因涉及受刑人之重要權利義務,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8.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
  9.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2020/7/15):「重新核算要件: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日,為核算刑法第77條規定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則以假釋出監日為基準日。」
延伸閱讀

李莉娟(2022),《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六):提早回到自由社會的動力──縮刑制度及假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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