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先後犯兩起強盜罪,X為前罪,Y為後罪,X、Y兩罪分別繫屬在不同的法院,審理Y罪的法院先做出A有罪的判決,判處4年有期徒刑,並於2012年7月18日確定,A於2012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申請假釋獲准,於2014年10月1日出監,Y罪的假釋期滿日為2016年9月15日。但後來,A的X強盜罪經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並於2019年4月23日確定。
假設X、Y兩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的規定,審理X罪的法院又以裁定宣告A的應執行刑為11年,致A的刑期從4年變成11年,會影響之前的假釋嗎?
立法院於2020年1月15日對監獄行刑法做了一次翻天覆地的大修法,其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假釋出監受刑人有刑期變更,應重新核算,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1]」的規定,就是這次修法所新增的。
以數罪併罰的案件為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有2個以上的裁判,應由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署檢察官,向事實審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裁定執行刑[2]。如果受刑人有受到赦免;或是法院裁定後發現刑期有增加或減少,而受刑人又已經先依前面的判決入監服刑並獲准假釋,這就是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的情形,此時不論假釋是否已經期滿,監獄都要重新核算、決議原來已經核准的假釋要廢止或繼續維持[3]。
回到本案例,A所犯的X、Y兩個強盜罪被法院認定符合刑法數罪併罰的規定,先是Y罪遭判處4年有期徒刑確定,之後X罪遭判處8年有期徒刑確定,共2個裁判,審理X罪的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X、Y兩罪的應執行刑為11年[4]。
因為有刑期增加的情形出現,雖然Y罪已於2016年假釋期滿,但仍然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的「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通常會由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5],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監獄在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之後,應依刑法第77條[6]重新核算A的刑期,並重新向假釋審查會提報新的假釋申請,如果認為A符合假釋的各項條件(例如已執行刑期、累進處遇級別),那麼原經核准的假釋就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如認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則應報請法務部廢止原經核准的假釋[7]。
如前面說的,法院裁定A的應執行刑為11年,檢察官應依此裁定將A發監執行,並以Y罪的入監執行日,即2012年9月15日,作為X罪的刑期起算日。而由於A所犯的X、Y兩個強盜罪都是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至少必須服刑超過1/2以上的刑期才能申請假釋[8],也就是說刑期變更重新核算後,A至少必須服刑滿5年6個月才有資格申請假釋。
但依案例事實所示,A僅服刑2年多就假釋出監,雖然在重新核算前已經假釋期滿,可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將這段付保護管束的假釋期間計入刑期,但在監期間加上假釋期間合計也只有4年[9],顯然A並未跨過5年6個月的申請假釋門檻,因此監獄應報請法務部廢止原先核准A的假釋處分。
註腳
李莉娟(2022),《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六):提早回到自由社會的動力──縮刑制度及假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