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法則是訴訟程序的重要課題之一,但專業度較高,非專業人士較難接觸到這方面的知識。然而追訴、處罰犯罪必須先認定事實,而事實的認定又依憑證據,則如何舉證?哪些證據可供法院調查、判斷?每種證據的價值一樣嗎?這些問題刑事證據法則都要先處理,才能接著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本文以系列文章說明刑事證據法則,並盡量嘗試以淺顯概要的方式提出,希望能普及這個重要的法律知識。
真憑實據,是常見的一則成語。其中的「據」字,便是證據的意思。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當然要有真憑實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犯罪事實應當依憑證據來作認定,如果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有犯罪事實的存在[1]。這就是「證據裁判原則」,也是刑事證據法則的基礎。
除了要求真憑實據,同條第1項還揭示「無罪推定原則」[2],也就是刑案被告在還沒有經過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應當「假設」他是個無罪的人。提起公訴或自訴的一方(檢察官或自訴人),想要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就必須蒐集並且提出足夠的證據,足以推翻對於被告無罪的假設,才可以達到懲治罪犯的目的。被告在基本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便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以免冤枉無辜。
有待證明的事實,稱作「待證事實」[3]。前面提到認定犯罪事實要憑證據(證據裁判原則),儘管犯罪事實是待證事實的核心,但不代表其餘事實認定可以不憑證據。例如慣竊的認定,關於「有沒有偷竊」的核心事實固然有待證明,而被告犯罪前科紀錄,是認定構成累犯加重處罰[4]的事實根據,同樣要憑證據。又如「自首」的事實雖然不是犯罪事實,但由於涉及被告能否獲得減輕處罰[5],仍然要有證據足以證明其自首無誤。再如精神障礙者可否不受處罰或減輕處罰[6]的問題,也必須有鑑定報告作證據,才能認定。
綜合言之,刑事審判實務所說的待證事實,有下列各項: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共犯型態、阻卻責任、阻卻違法等相關事實均包括在內。例如被告涉犯傷害罪,但主張出於正當防衛[7],則是否有正當防衛這個阻卻違法的事實,必須憑證據嚴格證明。
例如剛剛提到累犯加重處罰[8]的事實認定要憑證據。
例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會依照被告銷燬損毀國幣的幣額、價額,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國幣的所得利益作為基準,以一定的倍數處罰被告[9]。此時就要憑證據證明幣額、價額、所得利益的多寡,才能確定刑罰範圍。
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的「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0],已經經過行政院專案公告的事實,必須憑證據證明。
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11]的情狀要以證據證明。例如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跟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12]良好的事實,也要提出證據證明。
另詳細列文章第(三)篇說明。
例如免訴判決所根據的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13]的事實、不受理判決所根據的被告死亡[14]的事實。
話雖如此,倒也不是在法庭上每件事都要證明。例如曆法月日及星期,是公眾周知的事實,如果被告辯稱某日是上班日,當天在臺北的公司裡,不可能到高雄犯案,檢察官以當天是星期日而指被告說謊,究竟是不是星期日,屬於曆法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無須舉證[15]。又如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科事實,法官恰巧曾經辦過同一被告的前科刑案,且經訊明無誤,依同法第158條規定,即可不待檢察官舉證而予論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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