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憑實據的「證據」,是使某項待證事實獲得證明屬實的媒介。走過沙灘的人,必然留下腳印。往事經歷過程中所留足跡,便是認定過往具體事實的證據。用來認定待證事實所憑的人證、物證或文書證據(書證),通稱證據方法。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必須是適格的證據,經過合法調查之後,才可以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1]。這在學術上稱為「嚴格證明法則」[2]。
本文先介紹兩種常見的證據分類,至於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程序,則留待系列文章第(四)篇、第(五)篇再詳加解說。(見圖1)
傳統上的證據分類,著眼於各個證據方法的調查方式與程序,可以分為人證、物證和書證三種[3]。
人證,就是人的證據方法,諸如證人、鑑定人、被告,都是人證;至於被害人[4]、告訴人[5]、告發人[6],歸入人證中「證人」的範圍。
人證的調查方式是經由言詞(口頭)陳述提供證據資料,採用訊問、詰問、對質等方式[7]。
物(物件)的證據方法,例如兇器、毒品、賄款、走私物品、盜贓,都是物證。物證的調查方式是以物件本身和它呈現的狀態,經過法院向當事人、辯護人等人提示,讓他們辨認[8],或實施勘驗[9]而為調查。
物證中的文書物件,例如恐嚇信、逃稅私帳、診斷書(驗傷單)、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都是書證。
書證的調查方式是以文書的內容為證據資料,要用宣讀(或告知要旨)或交給閱覽等方式進行調查[10]。至於新興的數位證據,是儲存在電磁紀錄載體或用數位方式傳送的數位資訊,需要使用科技設備,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進行調查[11]。例如將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翻拍為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以精確重現LINE對話紀錄的原始內容[12]。
合法取得的各項證據,必須經過各自應該進行的調查程序,才可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的證據。
依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具有直接或是間接證明的作用,可以分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兩類:
凡是足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稱為直接證據。例如合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也就是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口供)、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從超市櫃架偷取商品的影像等,都是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直接證據。
某種證據如果只能證明他項事實,而他項事實必須經過推理,才可以證明待證事實。這種「他項事實」稱為「間接事實」,證明間接事實的證據,稱為間接證據。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需要透過推理作用,才能使待證事實得到間接的證明[13]。
例如過去曾有一件殺人案件,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殺人的犯罪事實(待證事實),但高等法院綜合被告與被害人挾仇的遠因和近因,以及被告事先揚言、臨時窺伺、事後悄然返家等各項間接事實,推理認定被告就是殺害被害人的兇手,最高法院也認為高等法院的判決並未違法[14]。因此這件殺人案雖然沒有被告殺人的直接證據,但法院採用了各項間接證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定讞,極具參考價值。
憑直接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直截了當,雖然好用,卻未必每案都能獲得,實際情形大多依賴間接證據。例如被告涉嫌從超市櫃架偷取高價商品,即使辯稱事出誤會否認故意偷竊,現場監視器又未錄得完整影像,假如所購商品全都放在購物籃內,唯獨一件從被告衣袋掉出來的高價商品未放籃中,而且被告見商品掉落時,神色緊張慌亂,人贓併獲,仍然足以合理推斷被告偷竊屬實[15]。
必須注意的是,採用間接證據所透過的推理一定要合乎常理,不容謬誤,務求審慎,以免冤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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