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是由第三人介入當事人紛爭的一種紛爭處理程序。我國鄉、鎮、市公所有設置調解委員會,招募一定名額的公正人士作為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化解紛爭。(見圖1)
可以到鄉鎮市公所調解的事情包含民事事件(財產、婚姻、賠償等)以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公然侮辱、傷害等)。
調解以當事人自行聲請為原則[1],所以要雙方都願意進行,調解才有辦法開始。
例外是有些訴訟法官會在審判前先轉介給調解委員會試著調解[2],例如交通事故、鄰居之間的糾紛這種比較輕微的事件。如果調解不成,法院才會接手繼續審判。
調解會在當地的公所進行。如果當事人雙方不住在同一個地區,就在調解對象所在的公所進行。假如是刑事事件調解(例如公然侮辱、傷害等),那麼也可以在行為發生地的公所進行調解[3]。
例如住在台北市大安區的A某一天在信義區的路上被住在台北市中正區B駕車撞傷,A想要聲請調解,那麼A就要在信義區或是中正區的公所進行調解。
反過來說,如果是B想要聲請調解,就要在大安區或是信義區的公所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原則上不收費,除非雙方有要求勘驗、調查而有支出,此時才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勘驗的費用[4]。
當事人聲請以後,調解委員會在15天內會要求雙方到場調解[5]。
調解原則上會有3個調解委員協助調解,但如果雙方同意也可以只由1個委員出席參與。
調解的過程原則上不公開進行,但雙方也可攜帶1至3人到場陪同[6],假如有利害關係人,經過調解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參與調解程序[7]。
調解委員的工作是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促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調解不是強制的程序,如果有一方不願意到場調解時,就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時當事人只能上法院來解決紛爭。
如果調解成立,公所在10日內會把調解的結果製成調解書並交給法院審核。
法院核定以後,雙方針對該事件就不能另起爐灶去提告,但如果對方不遵守調解的結果(例如賠償、道歉),當事人可以拿調解書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現調解的條件[8]。
如果雙方無法成立調解,那麼只能再上法院來解決紛爭。
如果無法成立的是刑事事件,當事人可以向公所聲請將案件移送給檢察官,由檢察官開始進行犯罪的偵查與追訴。此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9],視為當事人一開始聲請調解的時候就已經提出刑事告訴,藉此保障當事人的告訴權利不會超過期限[10]。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