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獄服刑時罹患精神疾病怎麼辦?談精神障礙受刑人的處遇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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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殺人罪後被法院判處16年有期徒刑並定讞[1]。假設A分別在①收監階段、②入監服刑期間及③釋放階段罹患精神疾病,且陷入無法自理生活的情況,經專業醫師評估後,認為A無法正常生活、對外在有所感知,此時監獄該如何處置收容人A?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者若有精神疾患,在法律規定與人民感情間的拉鋸是受到關注的議題[1],較受矚目的,是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2],探討被告在「犯案當時」是否真的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以及在「犯案當下」是否有辨識的能力,法官會依該規定,來評估是否應對被告減刑或不罰。

本文探討的重點則是被告已經被法院「判決有罪且確定」,卻分別在服刑時的三個階段,分別是收監、執行處遇、釋放階段發生了精神方面的疾病,監獄行刑法對於這類受刑人(收容人)的處置有何規定?

一、如何判斷受刑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有無辨識能力?

雖然刑法第19條是在處理行為人「犯案當時」是否真的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受刑人服刑期間是否發生精神障礙,導致對於服刑甚至維持生活有困難,仍需借用刑法的「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來判斷,如果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受刑人才會被認定有精神障礙、失去辨識能力。

(一)刑法對欠缺行為能力的判準

怎麼樣才算是「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司法實務上認為是指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處在無法理解、判斷外界事務的狀況,而無法自由決定自己的意思。

如果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只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相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就不算是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3]

(二)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精神狀態的判斷

監獄行刑法曾配合刑法進行修正[4],對於受刑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是以受刑人到底有沒有所謂的「辨識能力」為判斷標準[5],受刑人若已無法辨識其行為的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就是欠缺辨識能力。如果經過精神專業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已經沒有正常的判斷及認知的能力,腦袋已經無法正常思考,且行為嚴重反常到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與反應,就因精神障礙而符合監獄行刑法無辨識能力的標準。

但如果只是單純因為服藥、一般感冒或流行病,而有想睡覺、反應較緩慢等現象,可是對旁人說的話還是能夠正常思考甚至答覆,就還不能算是精神障礙。

二、監獄對於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的處置

(一)收監階段

1. 無辨識能力者:拒絕收監

當受刑人在監獄收監的階段,如因為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此時再對受刑人實施刑罰,已無任何實質意義,且也不符人道處遇[6]。因此,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拒絕收監[7],另由檢察官作適當的處分[8]

2. 尚有辨識能力:另行收容

此類受刑人經專業醫師診斷並評估之後,由於並非監獄行刑法所規定應拒絕收監的程度,那麼依「反面解釋」,監獄自然應該「同意收監」,並依照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倘認為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可以將其收容於監獄病舍或附設的病監內[9]

(二)執行處遇階段

1. 無辨識能力者:保外醫治

倘受刑人於執行中,因精神疾病而無辨識能力,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監獄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報請保外醫治(即俗稱的保外就醫[10])。

2. 尚有辨識能力:和緩處遇

倘受刑人於執行中,雖有精神障礙,但並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此時監獄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11]、第20條[12]向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報請核定和緩處遇。

(三)釋放階段

釋放階段包含受刑人服刑期滿及假釋等2種情形。如果受刑人於釋放階段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能力,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42條規定[13],可以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 通知家屬或適當的人接回受刑人。

2. 如果無法通知,或通知之後拒絕接回時,應通知地方社福主管機關將受刑人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所。

三、案例分析暨結論

(一)收監階段

由於A經評估病情嚴重,此時監獄應拒絕收監[14]

(二)執行階段

因A之病情嚴重,監獄得依法報請保外就醫。

(三)釋放階段

監獄依法通知其家屬或適當者接回A;倘無法通知或通知之後拒絕接回時,監獄應通知地方社福主管機關將A轉介安置或其他必要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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