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根據調解地點、效果,可以分成兩種:在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的調解是鄉鎮市調解,在法院的則是法院調解。
不論是法院調解或是鄉鎮市調解,都是「當事人聲請[1]」為原則,如果當事人不想調解也沒關係,可以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只有某些案件[2]例外才會強迫當事人即便已經起訴了,也要先進行調解程序,例如交通事故、勞資糾紛、小額財產糾紛(低於50萬)和家庭糾紛。
從最終的效果來看,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相同:調解成立跟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強制執行[3]。如果對方不願依照調解內容行事,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迫對方履行調解的條件。雙方當事人成立鄉鎮市調解或是法院調解,都可以解決紛爭。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4],如果當事人不具正當理由,卻不在法院調解的日期到場,法院可以處3千元以下的罰鍰。
如果是鄉鎮市調解不到場,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5],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不能開罰。
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為了促成調解目的達成,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實施「保全程序」,禁止對方處分財產或採取其他行動[6],藉此讓雙方處於對等地位談判而無後顧之憂。
例如,夫妻為了財產分配的紛爭決定調解,為了避免有財產的一方蓄意脫產,無財產的一方可以嘗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方的財產,以確保調解成立後有財產可以執行。
如果是鄉鎮市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無法提供保全程序給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必須另行向法院聲請實施保全程序[7]。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8],法院調解的目標金額在10萬以上的話,要收調解費。不過金額也不高,基本是1千元,除非目標金額超過100萬才會再加收。如果調解的目的跟財產無關(例如離婚調解)則不收調解費。
如果是鄉鎮市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9]是不收費的。
調解的功能是讓第三人(法官、調解委員)介入當事人的紛爭,藉此促成合理的解決方案,調解能否成立仍看雙方的意願與態度。如果調解不成立,仍須透過訴訟程序才能化解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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