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文章第(三)篇,說到了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定的嚴格證明法則[1]。條文指明「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反面來說,必須是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可以提供法院調查審認,進而對案件作成判斷。
過去大法官也在釋字第582號解釋中闡述了證據能力的意義,也就是證據可以被提出於法庭調查,用來認定犯罪事實,所應具備的資格。這項資格,必須是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律規定的流程與形式,且沒有受到法律的禁止或排除[2]。因此,欠缺證據能力的證據,是不適格的證據,不許提交給法院;即使提出,法庭也可以捨棄、不加以調查。
法律條文使用「無證據能力」的用語,是負面說明「哪些證據不能用」。既然不許特定證據提出於法院作為嚴格證明的判斷依據,便要排除不用,這在學理上稱為「證據排除法則[3]」。以下分成兩類情況,舉例說明:
第一類是「絕對排除」,是法律明文規定絕無證據能力,而且沒有例外容許空間的情形。因為這些情況對取證對象的權利侵害較大,需要明文禁止。
指用疲勞訊(詢)問、刑求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的口供[4]、證人的證詞[5]等情形。
證人或鑑定人應該作「具結」程序卻未具結,所提供的證詞或鑑定意見[6]。
於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件中,證人未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提供的證詞[7]。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一般簡稱的通保法)規定,非法通訊監察(多為監聽)所取得的內容[8]。
監獄、看守所管理人員,在受刑人、被告接見律師時,違法實施錄影或錄音所取得的資訊[9]。
若案件曾進入協商程序,但法院最終未作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先前在協商過程中的陳述,日後不許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證據[10]。
如果設局引誘「沒有犯罪故意」的人犯罪,所取得的證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但若是佈設機會蒐集「原本就有犯罪故意」的人的犯罪證據(俗稱:釣魚偵查),仍有證據能力[11]。
第二類則是「相對排除」,這些情況是在原則上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但法律仍可能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的情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違反規定在夜間(日出前,日沒後)詢問犯罪嫌疑人所取得的口供[12]。
未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先行告知罪名、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調查有利證據請求權等權利,而進行訊(詢)問所取得的口供[15]。
針對一個特定案件的犯嫌合法監聽,取得的其他案件的相關內容[16]。
最後,刑事訴訟法有所謂的權衡規定[17],即司法或警察人員蒐證時雖未違反法律上的明文證據排除規定,實際上卻仍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
例如通保法規定,執行通訊監察的機關必須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的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的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並陳報給法院,稱為「期中報告義務」,而若執行機關已經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並不能說是完全違反通保法的規定,從逾越法定報告期限之後監聽所得的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可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妥為抉擇[18]。
註腳
王琮儀(2022),《原來包青天是不良示範?淺談刑事訴訟法中的不正訊問》、
喬正一(2022),《聽來的話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當證據嗎?(一)——傳聞法則的基本概念》、
喬正一(2022),《聽來的話可以在刑事程序中當證據嗎?(二)——傳聞例外概念的介紹》、
蔡文元(2022),《警察在人民車輛上裝設GPS偵查是否合法?》、
吳景欽(2022),《什麼時候監聽會不合法?》、
黃郁真(2023),《違法取得的證據不一定可以拿來用——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