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五)——法庭怎麼調查證據?

刊登:2024-04-19・最後更新: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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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第(三)篇說到了「嚴格證明法則[1]」。而判斷事實所憑的證據,除了要具備前面第(四)篇所說的「證據能力」之外,還必須經過合法調查,才能夠評估證據的價值(也就是「證明力」)。否則無從認定某項證據究竟能不能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
檢察官(或自訴人)在刑事審判庭上先要陳述起訴要旨,審判長隨即告知被告涉嫌罪名、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調查有利證據請求權等權利[2],然後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3],開始調查證據。此項過程的法律專業用語,稱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下簡略說明:

一、證據從哪裡來?

調查證據是由當事人主導,法院為輔助的角色。

(一)來自當事人[4]、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的聲請[5]

雖然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但法院並非有求必應。如果法院認為是不適格的證據,或者所聲請調查的證據欠缺可能性、關聯性、必要性(有將之合稱為「調查三基準[6]」者),便可用裁定駁回聲請,不予調查[7]

(二)法院職權調查

法院覺得當事人等舉證不足時,如存在對被告不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證據,檢察官也沒有聲請調查該證據時,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只有在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然無法辨明事實之際,為求究明事實真相,發動職權輔助調查證據,以補不足[8]

二、怎麼樣進行調查證據?

(一)物證

物證是以物件(證物)的存在及其呈現的狀態作為證據資料。審判長應當提取證物,當庭展示在當事人的面前,使其分辨、認明並且陳述意見[9]。如果文書類的物證,非但本身是證據,尚且以內容為證據資料(例如黃色書刊本身是證據,亦需判斷其內容是否符合刑法上「猥褻」的定義[10]),審判長在必要時,還須向被告說明其內容的要旨[11]
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審判時,對於物證的調查,採取兩造(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調查先行模式,非由審判長主導[12]

(二)書證

書證是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審判長應當向當事人等宣讀文書內容或告知要旨;如果涉及風化、公安或毀損他人名譽,就只能交給閱覽,勿可宣讀[13]。假如文書兼具物證性質(例如黃色書刊),既須提出展示辨認,又須交給閱覽。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證物,如果與文書有相同的效果,稱作準書證,比照調查書證的規定辦理,必須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等辨認或告知要旨[14]
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審判時,對於書證的調查,與物證相同,也採取兩造調查先行模式。

(三)人證

人證是經由言詞(口頭)陳述提供證據資料,須採用訊問、詰問、對質等方式進行調查。廣義的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告在內;至於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在程序中都屬於證人。
關於被告的訊問與對質,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行人別訊問、告知義務、連續陳述、分別訊問與對質等規定[15];在審判庭上則有對於證人、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程序規定[16],如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等詳細規範。交互詰問是由當事人主導,在審判中當庭進行,屬於受到憲法層次保障的防禦權[17],審判長只能作補充訊問。
對質,可能會有幾名證人之間的對質、幾名被告之間的對質,也有被告與證人之間的對質,需不需要進行對質,由法官自由斟酌[18]

四、詢問當事人

審判長每調查一項證據完畢,都應當詢問當事人有沒有意見,並應告知被告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本無舉證的責任,審判長是要促使被告有權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即使未能提出,如果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法院仍然會判決被告無罪。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3.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I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II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III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IV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4.   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5.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編按:應為刑事訴訟法),法院被動調查之範圍尚且應適用調查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三基準,檢察官主動調查之範圍更應適用此調查三基準,……。」
  7.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II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8.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關於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之說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9.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1.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2.   可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四章第三節準備程序之規定。
  13.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I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II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4.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I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II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15.   刑事訴訟法第94~97條
  16.   刑事訴訟法第166~166條之7
  17.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18.   刑事訴訟法第97條:「
    I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II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延伸閱讀

喬正一(2022),《證物不見了,可以用證物的照片、影片或影本替代嗎?什麼是「實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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