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文章第(三)篇說到了「嚴格證明法則[1]」。而判斷事實所憑的證據,除了要具備前面第(四)篇所說的「證據能力」之外,還必須經過合法調查,才能夠評估證據的價值(也就是「證明力」)。否則無從認定某項證據究竟能不能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 檢察官(或自訴人)在刑事審判庭上先要陳述起訴要旨,審判長隨即告知被告涉嫌罪名、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調查有利證據請求權等權利[2],然後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3],開始調查證據。此項過程的法律專業用語,稱作「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下簡略說明:
調查證據是由當事人主導,法院為輔助的角色。
雖然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但法院並非有求必應。如果法院認為是不適格的證據,或者所聲請調查的證據欠缺可能性、關聯性、必要性(有將之合稱為「調查三基準[6]」者),便可用裁定駁回聲請,不予調查[7]。
法院覺得當事人等舉證不足時,如存在對被告不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證據,檢察官也沒有聲請調查該證據時,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只有在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然無法辨明事實之際,為求究明事實真相,發動職權輔助調查證據,以補不足[8]。
物證是以物件(證物)的存在及其呈現的狀態作為證據資料。審判長應當提取證物,當庭展示在當事人的面前,使其分辨、認明並且陳述意見[9]。如果文書類的物證,非但本身是證據,尚且以內容為證據資料(例如黃色書刊本身是證據,亦需判斷其內容是否符合刑法上「猥褻」的定義[10]),審判長在必要時,還須向被告說明其內容的要旨[11]。 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審判時,對於物證的調查,採取兩造(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調查先行模式,非由審判長主導[12]。
書證是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審判長應當向當事人等宣讀文書內容或告知要旨;如果涉及風化、公安或毀損他人名譽,就只能交給閱覽,勿可宣讀[13]。假如文書兼具物證性質(例如黃色書刊),既須提出展示辨認,又須交給閱覽。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證物,如果與文書有相同的效果,稱作準書證,比照調查書證的規定辦理,必須以適當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等辨認或告知要旨[14]。 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審判時,對於書證的調查,與物證相同,也採取兩造調查先行模式。
人證是經由言詞(口頭)陳述提供證據資料,須採用訊問、詰問、對質等方式進行調查。廣義的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告在內;至於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在程序中都屬於證人。 關於被告的訊問與對質,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行人別訊問、告知義務、連續陳述、分別訊問與對質等規定[15];在審判庭上則有對於證人、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程序規定[16],如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等詳細規範。交互詰問是由當事人主導,在審判中當庭進行,屬於受到憲法層次保障的防禦權[17],審判長只能作補充訊問。 對質,可能會有幾名證人之間的對質、幾名被告之間的對質,也有被告與證人之間的對質,需不需要進行對質,由法官自由斟酌[18]。
審判長每調查一項證據完畢,都應當詢問當事人有沒有意見,並應告知被告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本無舉證的責任,審判長是要促使被告有權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即使未能提出,如果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法院仍然會判決被告無罪。
註腳
喬正一(2022),《證物不見了,可以用證物的照片、影片或影本替代嗎?什麼是「實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