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六)——證據的價值一樣嗎?什麼是證據的證明力?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3 0
刊登:2024-04-19 ‧ 最後更新:2024-04-19

本文

法官按照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接下來就要評估各項證據的價值,也就是評估這些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不可混為一談。前者是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發揮證明程度的強弱問題,證明力愈強,愈能作出肯定的判斷,否則便是證據不足。後者是證據是否適格的問題,如果一項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就應當排除在法庭之外、不使用該證據,故法院根本不必進行調查,更談不上究竟有沒有證明力。

一、證明力與自由心證原則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1],證據的證明力,是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在學術上稱為「自由心證原則」,與本文第(一)篇談的證據裁判原則,同屬證據法的基礎。
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及其強弱,有自由判斷的權限。與同條第2項合併觀察,在判斷證明力之前,先要有適格的證據,方能加以調查,然後進行評估、作出判斷[2]。這也是本文在第(三)(四)(五)各篇一再敘述「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心證」一詞,是指裁判者在其內心產生確信。究竟怎麼樣經由評估而產生心證,雖由法官自由判斷,卻非隨意心證、漫無限制,除了遵守嚴格證明法則,還不許違背常情常理,不可逾越正確思考推理的邏輯規範[3]

二、證明力如何判斷?

證據證明力的評估,要看具體個別案件情節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但一般來說仍有原則可循,可以舉述下列各例以供參考:

(一)直接證據優於間接證據。

(二)物證、書證(含準書證)除非出於偽造變造,否則優於人證。

(三)被告的自白,即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口供,內容如果虛偽不實,即使並非違法取供,仍然應當排除不採[4]

(四)證人如果是案件的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因為立場與被告對立,所述證詞能否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的補強證據佐證[5],只要是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後,可以認定犯罪事實,都可以作為佐證的補強證據,例如:被害人自己寫的日記[6]。對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尤其兒童被害人的證詞,應當衡酌全盤情況(例如恐懼程度或表達能力)審慎評估[7]

三、法院如何依證據法則作出判決?

待證事實得到證實的程度如何,無法採用數字來作量化表示,客觀上不可能形成已證明70%或已證明99%的標準。既然犯罪事實的全貌,其實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證明的程度,如果達到甚為接近真相的地步,就已經難能可貴了。參考最高法院判例的意旨[8],訴訟上的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會有所懷疑,而能得到確信是真實的程度,才可以對被告作出有罪的認定。倘若尚未達到此一證明程度,而有合理懷疑的存在時,法院就要作出被告無罪的判決。罪疑唯輕,古有明訓。這就是一般所說「超越合理懷疑[9]」的意思,假如未能超越,便是罪證不足,應當回歸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前面系列文章與前文均提到的嚴格證明法則,即需要合法取得證據、以法定程序加以調查而言,是針對涉及具體刑罰權的犯罪事實及其相關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免責等事項)需恪守之原則。與此相對,尚有「自由證明法則」,就證據之調查較為寬鬆、不作嚴格要求。例如法院所作的不受理判決,並不涉及犯罪事實的判斷,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不必開庭就能判決,便是省略了調查證據程序[10];又如刑法第57條要求審酌判刑輕重的各種情狀[11],諸如被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的證明,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12],只需採取自由證明即可。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   判決書中亦須詳述形成心證之理由,例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4.   詳細說明,參照朱石炎(2022),《刑事訴訟法論》,頁224。
  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本件C女所製作之日記,係C女就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依時間順序例行而為記載,屬C女對前揭事實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心情寫照之文書。參之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被舉發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而C女之日記係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記錄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有第一審勘驗該日記之勘驗筆錄可稽。是C女製作該日記,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原判決因而以C女書寫之該日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其事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加害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加害人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遭受傷害外,心理層面亦受害匪淺,尤其是兒童或少年受到家庭成員之性侵害時,被害人常因為欠缺取證、說明之能力,且涉及家人信任與經濟、生活之依賴考量,乃至於『家醜』事件對家內成員所造成之壓力反應,而選擇隱忍,甚至試圖遺忘被害過程、淡化羞辱感受,藉以維持基本生活,直到發生重大衝突事件,才會全盤說出。」
  8.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0.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12.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例:「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已經按過讚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延伸閱讀

徐一夫(2022),《何謂「自由心證」?》。

送出 取消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