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按照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接下來就要評估各項證據的價值,也就是評估這些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不可混為一談。前者是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發揮證明程度的強弱問題,證明力愈強,愈能作出肯定的判斷,否則便是證據不足。後者是證據是否適格的問題,如果一項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就應當排除在法庭之外、不使用該證據,故法院根本不必進行調查,更談不上究竟有沒有證明力。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1],證據的證明力,是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在學術上稱為「自由心證原則」,與本文第(一)篇談的證據裁判原則,同屬證據法的基礎。 按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及其強弱,有自由判斷的權限。與同條第2項合併觀察,在判斷證明力之前,先要有適格的證據,方能加以調查,然後進行評估、作出判斷[2]。這也是本文在第(三)、(四)、(五)各篇一再敘述「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心證」一詞,是指裁判者在其內心產生確信。究竟怎麼樣經由評估而產生心證,雖由法官自由判斷,卻非隨意心證、漫無限制,除了遵守嚴格證明法則,還不許違背常情常理,不可逾越正確思考推理的邏輯規範[3]。
證據證明力的評估,要看具體個別案件情節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但一般來說仍有原則可循,可以舉述下列各例以供參考:
(一)直接證據優於間接證據。
(二)物證、書證(含準書證)除非出於偽造變造,否則優於人證。
(三)被告的自白,即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口供,內容如果虛偽不實,即使並非違法取供,仍然應當排除不採[4]。
(四)證人如果是案件的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因為立場與被告對立,所述證詞能否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的補強證據佐證[5],只要是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後,可以認定犯罪事實,都可以作為佐證的補強證據,例如:被害人自己寫的日記[6]。對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尤其兒童被害人的證詞,應當衡酌全盤情況(例如恐懼程度或表達能力)審慎評估[7]。
待證事實得到證實的程度如何,無法採用數字來作量化表示,客觀上不可能形成已證明70%或已證明99%的標準。既然犯罪事實的全貌,其實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證明的程度,如果達到甚為接近真相的地步,就已經難能可貴了。參考最高法院判例的意旨[8],訴訟上的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會有所懷疑,而能得到確信是真實的程度,才可以對被告作出有罪的認定。倘若尚未達到此一證明程度,而有合理懷疑的存在時,法院就要作出被告無罪的判決。罪疑唯輕,古有明訓。這就是一般所說「超越合理懷疑[9]」的意思,假如未能超越,便是罪證不足,應當回歸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前面系列文章與前文均提到的嚴格證明法則,即需要合法取得證據、以法定程序加以調查而言,是針對涉及具體刑罰權的犯罪事實及其相關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免責等事項)需恪守之原則。與此相對,尚有「自由證明法則」,就證據之調查較為寬鬆、不作嚴格要求。例如法院所作的不受理判決,並不涉及犯罪事實的判斷,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不必開庭就能判決,便是省略了調查證據程序[10];又如刑法第57條要求審酌判刑輕重的各種情狀[11],諸如被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的證明,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12],只需採取自由證明即可。
註腳
徐一夫(2022),《何謂「自由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