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外役監?在外役監表現不佳時,會被轉回一般監獄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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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8-02 ‧ 最後更新: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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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監獄,大家腦海中想到的應該就是鐵籠吧?每天就只能在這小小的空間裡面吃飯、看書、聽收音機等等,偶爾離開舍房放風活動筋骨[1],按表操課直到出獄為止。但事實上,除了這種典型模式外,還有另外一種矯正方式稱為「外役監」。

一、什麼是外役監?

「外役」,顧名思義就是指「在外服勞役」,所以可以將外役監理解為「讓受刑人在外服勞役的監獄」,換句話說,雖然一樣是服刑,但在外役監的受刑人可以外出前往監所以外的合作單位,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2],而不是所有時間都被關在監所區域[3]

(一)為什麼要設置外役監?

外役監的目的在於「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4]

雖然徒刑的執行,簡單講就是將受刑人關起來,但若囚禁過久,會使得受刑人出獄後難以或根本無法融入社會,甚至可能又再透過犯罪,只求回到熟悉的監獄裡面。

因此,為了讓部分表現良好的受刑人,有一個能為出獄做準備、調整自己身心狀態的過渡期,便有了外役監的制度。

(二)我國現有的外役監、外役分監,在哪些地方[5]

  1. 桃園市:八德外役監獄。
  2. 臺中市:臺中監獄附設外役分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女子外役分監(限女性受刑人)。
  3. 臺南市:明德外役監獄。
  4. 高雄市:高雄女子監獄附設外役分監(限女性受刑人)。
  5. 屏東縣:屏東監獄附設外役分監。
  6. 宜蘭縣:宜蘭監獄附設女子外役分監(限女性受刑人)。
  7. 花蓮縣:自強外役監獄。
  8. 臺東縣:臺東戒治所附設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

二、外役監的自由程度

外役監與一般坐牢的最大差別在於自由程度的不同,畢竟典型的坐牢就是關在監所區域內度過每一天,但外役監的受刑人,平日可以離開鐵牢到合作的農場、工廠等地方,從事農牧業、食品作業[6]等等,表現良善且沒有危害社會秩序疑慮的受刑人,更可以申請在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短暫返家探親[7](必須要在約定時間內返監)[8];而他的配偶和直系血親不只可以前往探視,也可以申請每個月同住1次[9]

三、申請進入外役監的限制

跟傳統監獄比起來相對自由的外役監,並不是每個受刑人都可以進去,依照外役監條例第4條[10]的規定,想申請外役監的受刑人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規定[11]

(一)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有期徒刑超過1/3、累犯超過1/2。

(二)有悛悔實據[12]且1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13]、適於外役作業[14]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15]

同時,受刑人「不能」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16]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例如:酒駕致死罪[17]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擄人勒贖致重傷罪[18]

(三)犯刑法特定之罪[19]。例如:脫逃罪、加重私行拘禁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等。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犯同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第4項犯同條第3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屬於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無犯罪所得或屬於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10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第61條的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的前案都是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5年。

符合以上要件的受刑人,才可以向所在監獄提出外役監申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遴選可以分發到外役監的人[20]

四、在外役監表現不佳的處置

所謂表現不佳在程度上也有分輕重。如果是情況比較輕微的話,那就跟一般的受刑人一樣,可能面臨警告、停止收受會客菜3至7日、停止自費購買非生活必需品(例如:香菸、餅乾、飲料等[21])7至14日,或移入違規舍房14至60日[22]

但若有以下4種較嚴重的事由,違規的受刑人不但要面臨上述警告、停止收受會客菜等懲罰,還可能會從外役監被轉回一般監獄繼續執行[23]

(一)違反外役監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例如:在返家探視期間另外涉犯刑案、施用毒品、恐嚇騷擾被害人等不法行為[24]

(三)因受傷或患病導致不適合在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在外役監繼續執行並不妥當。

註腳

  1.   監獄行刑法第54條:「
    I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II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III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2.   監獄行刑法第149條:「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外役監條例第6條:「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實施。」
  3.   中央廣播電台(2020),《企業進駐八德外役監建技訓工場 創新做法尋求多贏》。
  4.   監獄行刑法第149條
  5.   臺灣高等檢察署(2023),《談外役監條例之修法》、法務部矯正署(2021),《兩性平權 女力向前-高雄女子監獄附設外役分監揭牌典禮》。
  6.   臺灣高等檢察署(2023),《談外役監條例之修法》、法務部矯正署(2018),《夯!外役監獄「媒合就業」 抵刑期、習技賺錢 106/4/7》。
  7.   外役監條例第21條:「
    I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II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III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IV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例假日或紀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經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8.   關於返家探親的次數,依照每個人執行期間的長短會有不同規定,可參考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5條:「
    I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二、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三、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II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III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理。」
  9.   雖然外役監是「各級」受刑人都可以請求和家人(限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但一般受刑人的話,必須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才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規定提出申請(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第2條第1項:「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在最近一個月,成績分數在九分以上,且未受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
    另外,同住的頻率和日數也有限制,這部分可參考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第3條第1項:「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以每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准延長一日至三日。」
  10.   外役監條例第4條:「
    I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II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III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IV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1.   修法理由明文指出,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是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1款至第3款規定,因此不是擇一符合就好。
  12.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
    I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悛悔實據,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有改悔向上:
    一、本案自首情形。
    二、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形。
    三、與被害人和解修復情形。
    四、處遇參與程度。
    五、其他相關事證。
    II 受刑人依個別處遇計畫應受治療性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有悛悔實據:
    一、應受毒品犯處遇者,未完成基礎處遇或未參與進階處遇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二、應受酒駕犯處遇者參與處遇未達二十四小時。
    三、應受性犯罪處遇者未達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評估。」
  13.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3、4項:「
    III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監行狀善良,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監表現良好:
    一、受獎勵情形。
    二、受懲罰情形。
    三、其他相關事證。
    IV 受刑人一年內曾受監獄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認非屬於前項之在監行狀善良。」
  14.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5、6項:「
    V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適於外役作業,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能從事外役作業:
    一、專業技能。
    二、作業情形。
    三、身心健康狀況。
    四、其他相關事證。
    VI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
    一、現罹法定傳染病。
    二、現受和緩處遇。」
  15.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7、8項:「
    VII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應審酌受刑人之下列情狀,足認其在外役監執行不致於危害治安:
    一、社會及家庭支持程度。
    二、再犯風險。
    三、其他相關事證。
    VIII 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有脫逃或暴動之行為,認非屬於前項之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16.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
  17.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8.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2項後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9.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20.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4條:「
    I 各監獄應依法務部矯正署之通知,公告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
    II 受刑人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至第八項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於公告截止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執行之監獄提出申請,執行之監獄不得拒絕。」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應成立遴選小組,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
  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茲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電稱『受刑人在監所之三餐均由監所免費提供,其基本生活開銷係指日常生活必需品,例如衛生紙、內衣褲、牙刷、牙膏、杯子、臉盆、毛巾、肥皂或沐浴乳、洗髮精等。另香菸、麵包、餅乾、飲料等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是否需購買因人而異。……』」
  22.   監獄行刑法第86條:「
    I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II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3.   外役監條例第18條:「
    I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II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24.   外役監條例第18條修法理由:「外役監知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施用毒品、另涉刑事案件、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等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事,且情節重大時,足見受刑人已不宜於外役監執行,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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