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有罪之後一定會進監獄嗎?有可能用其他方式來抵嗎?易刑處分是什麼?

刊登:2024-08-23・最後更新:2024-08-23
本文

一、刑法中規定的刑

我國刑法規定的「刑」[1],可以分成「主刑」[2]和「從刑」(褫奪公權)[3]兩種。

其中,主刑還可以再分為「生命刑」(死刑)、「自由刑」(徒刑、拘役)與「財產刑」(罰金)(詳圖1)。

圖1:刑的分類||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1:刑的分類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二、什麼是易刑處分?

從現實層面來說,監獄空間和獄警人力都是有限的,本來就不可能無止盡的收容犯罪行為人,且刑罰雖然具有矯正犯罪的效果,但有些情況其實沒有施以刑罰的必要[4],如果不論大罪小罪,一味將各種犯罪行為人通通關進監獄,反而有可能無法達到矯正犯罪的目的,甚至產生負面效果,這是因為短期自由刑有以下缺點[5]

(一)因為監禁時間不長,恐無法真正達到教化、矯正的效果[6]

(二)容易使犯罪行為人受到惡性感染,而提高再犯可能[7]

(三)出獄後被貼上標籤,難以回歸社會。


所以,立法者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缺點,才設計了一種用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制度,稱為「易刑處分」[8]

三、易刑處分的種類

易刑處分的種類包括「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詳圖2)。

圖2:易刑處分||資料來源:法律百科易刑處分辭典
圖2:易刑處分
資料來源:法律百科易刑處分辭典

(一)易科罰金[9]

所謂「易科罰金」,是指將「有期徒刑」、「拘役」改成繳納罰金,白話來說,就是用錢換取不用被關。

想要易科罰金,必須同時符合兩個前提:

  1. 被告犯的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例如:遺棄罪侵占罪;如果犯的是相對較嚴重的罪,例如:殺人罪強盜罪,就不能易科罰金。
  2.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例如:處有期徒刑4月[10],或是處拘役30日[11]

不過,並不是只要符合以上兩個條件就一定可以易科罰金,如果易科罰金無法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即便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執行檢察官也可能不准易科罰金[12]

此外,雖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來折算被關的日數,但從判決書來看,實務上蠻多是以1日1,000元為標準[13]

(二)易服勞役[14]

如果被宣告「罰金刑」,但沒有準時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繳清,或是選擇分期卻又遲繳或未繳足,那就適用「易服勞役」,也就是「進去監獄裡面工作」,但易服勞役的行為人並不會跟受刑人關在一起[15]

易服勞役的折算方式同樣是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實務上也大多是以工作1日1,000元為標準[16],所以假設我被科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天數就是80日;另外要注意的是,易服勞役的期限不能超過1年[17]

(三)易服社會勞動[18]

易服社會勞動是指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內容有:從事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的勞動或服務[19]

而自由刑與罰金刑,都有可能易服社會勞動:

1. 自由刑

如果原本可以聲請易科罰金,卻因為沒有錢等原因而沒有聲請時,可以改成易服社會勞動,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20]

又或者是,因為所犯罪名不屬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所以不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易科罰金,但只要被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也可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21]

不過,跟易科罰金相同的是,如果犯罪行為人的身心健康不適合進行社會勞動,或是易服社會勞動無法達到矯正效果或無法維持法秩序時,則即便符合法定要件,檢察官也可能不准許行為人易服社會勞動[22]

而易服社會勞動的期間上限與易服勞役一樣,不得超過1年[23]

2. 罰金刑

罰金刑的易刑,原則上是先適用易服勞役,但如同前面所述,易服勞役是要在監獄裡面工作,其實跟被關沒有什麼不同,所以立法者放寬限制,只要犯罪行為人「沒有」以下情形,就可以選擇易服社會勞動[24]

(1)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25]
(2)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的罰金[26]
(3)因身心健康的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27]

但要注意的是,罰金刑再易服社會勞動時,其履行期間的上限是2年[28],與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的限制期間(1年)不同。

(四)易以訓誡[29]

如果是受「拘役」或「罰金」的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可以易以訓誡,也就是給予訓示、告誡。

例如,A半夜在住宅區不斷鳴按喇叭,住戶B因而與A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打了A一拳,雖然B構成傷害罪的事實明確,但其實半夜睡覺被吵,不管是誰都會氣憤難耐,因此法官認為B的犯罪動機在公益上顯可宥恕,雖宣告處罰金3,000元,但可以易以訓誡[30]

四、易刑處分的決定權在檢察官手上

能不能易刑處分要經過兩個階段:首先,必須法院做出的判決主文有記載[31],例如:「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2]或「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3],但這並不代表最後一定可以易刑處分[34]

因為究竟可不可以易刑處分,是下一個執行階段檢察官裁量的範圍[35],檢察官會依據個案的實際情形來判斷是否適合改為易刑處分[36]。但如果檢察官不同意易刑處分,受刑人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37],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38]

五、結論

易刑處分的目的就是用來替代短期自由刑、罰金刑,所以從性質上來說,也可以將它理解成刑的一種。因此,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就等於是已經執行宣告刑[39]。但究竟可不可以易刑處分,最終還是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決定,不因判決主文有記載就絕對可以改為易刑處分。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3.   在過去,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從刑包括「沒收」和「褫奪公權」,但2015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後,沒收就變成獨立的一種制度,不再是從刑,所以現行法中的從刑只剩褫奪公權一項了。
    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
    I 從刑為褫奪公權。
    II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4.   事實上,有些犯罪行為人本身的可罰性很低,就算將他關進監獄也沒有太大意義。例如:家境貧困但奉公守法的X明知道偷竊不對,但已經挨餓多日,終於忍受不住而在超商偷了一個麵包果腹,雖然犯了竊盜罪,但把他關進監獄並沒有任何教化意義,畢竟X只是為了生存才犯罪,如果今天X豐衣足食,根本不會去偷麵包。
  5.   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2001/1/10):「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惟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監所,因刑期短促,不僅難收感化矯治之功效,反而足以使其沾染惡習而增加再犯之危險性,或因刑之執行迫使其與社會隔離,中斷或破壞其既有之人際關係,以及烙印化、標籤化之作用,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自宜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有所節制。」
  6.   就像健身一樣,如果只是練個兩三天,對於結實肌肉的養成恐怕沒有什麼效果。
  7.   舉例來說,第一次嘗試偷竊的Y因為偷了掛在機車前面的便當而被抓去關,結果在獄中受「前輩」指導,學習更多進階的偷竊技巧,出獄後反而有意挑戰更艱難的竊盜方式。
  8.   所謂的「易」,就是指交換、改變的意思。
  9.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13.   所謂「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是指當法院宣告「拘役30日,以1,000元折算1日」時,如果不想被關、檢察官也准許易科罰金的話,那就必須繳納3萬元(1,000元X30日=3萬元),來取代拘役的執行。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15.   監獄行刑法第3條:「
    I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II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這邊補充說明一下,雖然易服勞役也是以1,000、2,000和3,000元去折算日數,但因為有折算後不能超過1年的限制,因此法院在選擇折算金額時,並不是隨意決定的。舉例來說,假設Z被宣告處罰金105萬元,如果以1,000元折算的話是1,050天、以2,000元折算的話是525天、以3,000元折算的話則是350天;其中,就只有以3,000元折算的方式會符合1年的時間限制,所以法院只能宣告以3,000元折算。
    但問題是,如果今天罰金金額特別高,以3,000元折算還是會超過1年的話,該怎麼辦呢?對此,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5項有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簡單來說,就是不受1,000至3,000元的範圍限制。例如,假設Z今天是被宣告處罰金600萬元,即便用最高的3,000元去折算也還要服勞役2,000天,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改成以「600萬元÷365天≒16,438元」的方式折算,等於服勞役一天可以抵16,438元!不過要注意此種以比例折算的方式僅限於「用3,000元折算還是會超過1年」的情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64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三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一年,不能依同條第三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上開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如分別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均未逾一年之期限,即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竟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18.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19.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I 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
    II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21.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22.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23.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5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24.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之1立法理由(2009/05/19):「……(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25.   可能會有讀者納悶,不是說易服勞役的期間不能超過1年嗎?為什麼還會有條文所規定「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的情形?這是因為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這部分可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之1立法理由(2009/05/19):「……(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如果想進一步知道當其他法律與刑法規定不一樣時,應優先適用哪一部法律,可以參考劉立耕(2022),《什麼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刑事法為例》。
  26.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修法理由:「所稱『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27.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2. 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28.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之1第2項:「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29.   中華民國刑法第43條:「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易以訓誡。」
  31.   關於刑事判決記載的說明,可以參閱:楊舒婷(2022),《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二)——刑事判決書》。
  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仔細看裁判主文其實都是記載「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也就是「如果」的意思,可見法院只是給檢察官折算的標準而已,並沒有說一定要准予易刑處分。
  35.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36.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37.   刑事訴訟法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38.   刑事訴訟法486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39.   中華民國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簡單來說,易刑處分就是代替了原來的刑罰執行,所以不用再執行原來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4),《什麼是拘役?可以改成易科罰金不要被關嗎?會留下前科嗎?》。

楊舒婷(2024),《什麼是「徒刑」?法院如何決定要判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實際上會關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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