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時偶然聽到被告談論其他案件的內容,這段內容可以當作其他案件的證據嗎?

刊登:2024-09-20・最後更新:2024-09-20

案例

偵查機關為了調查A涉嫌擄人勒贖的案件,於經過法官許可後開始對A進行監聽,但卻於監聽的過程中,意外發現B正在與C討論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C的細節,請問法院得否以此偶然監聽到的內容作為B的犯罪證據?

本文

一、什麼是證據能力?

證據可不可以使用,可以分成兩個層次來看,第一個層次是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可以在法庭中提出並調查,而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的形式資格[1],它的判斷標準是證據的取得過程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因此與該證據到底可不可以成功地證明犯罪事實沒有關係。至於第二層次則是證據是不是可以證明犯罪事實,就是證據的證明力應該處理的問題。

二、什麼是另案監聽?

偵查機關想要合法監聽犯罪嫌疑人,首先須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取得通訊監察書後,監聽的內容才會具備證據能力[2]。然而,在偵查機關監聽時,常常意外監聽到與當初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的對象不同、或犯罪事實不同的內容,此種情況,就是所謂的另案監聽[3]

三、另案監聽的證據能力

如前面提到的,監聽原則上應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但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並不是完全沒有例外。依據通保法,原則上不是通訊監察書所記載的相關監聽內容,不得為作為犯罪證據[4]。但為了避免偵查機關明明有事前按照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卻僅因偶然、非故意的關係,監聽到其他案件的內容,如果完全排除另案監聽的證據能力,將影響犯罪偵查的進行,因此,通保法針對另案監聽,在符合以下情形時[5],另案監聽所取得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


(一)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二)法院審查後,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的案件具有關連性,或該案件為通保法列舉的重罪,例如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罪[6]


此處請特別注意,如果偵查機關在發現B的犯罪事實7日「後」才陳報法院,雖然違反了上面通保法的第(一)個程序規範,但是近來實務[7]多認為,如果證據能力只是因為偵查機關過失沒有在期限內陳報法院,就立刻一概排除,效果實在過於嚴苛,並不合理,此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的規定[8],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後,權衡後再來決定另案監聽的證據能力,而不是一定沒有證據能力。

四、結論

雖然偵查機關是在偶然的情況下,監聽到另案B的犯罪事實,但B所犯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已符合前面提到通保法第5條列舉的重罪,因此如果偵查機關在7日內陳報法院取得認可,該另案監聽所取得的證據還是具有證據能力,如果偵查機關過失沒有在7日內陳報法院,法院也可以在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後,決定另案監聽有無證據能力。

註腳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按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形式資格,屬證據許容性之範疇,通常為法律所規定,並不許法院自由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上具有何種實質的價值,許由裁判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
  8.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延伸閱讀

朱石炎(2024),《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四)——什麼是證據能力?哪些證據可以提供給法庭調查?》。

朱石炎(2024),《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六)——證據的價值一樣嗎?什麼是證據的證明力?》。

吳景欽(2022),《什麼時候監聽會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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