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機關為了調查A涉嫌擄人勒贖的案件,於經過法官許可後開始對A進行監聽,但卻於監聽的過程中,意外發現B正在與C討論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C的細節,請問法院得否以此偶然監聽到的內容作為B的犯罪證據?
證據可不可以使用,可以分成兩個層次來看,第一個層次是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可以在法庭中提出並調查,而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的形式資格[1],它的判斷標準是證據的取得過程是否符合法規要求,因此與該證據到底可不可以成功地證明犯罪事實沒有關係。至於第二層次則是證據是不是可以證明犯罪事實,就是證據的證明力應該處理的問題。
偵查機關想要合法監聽犯罪嫌疑人,首先須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取得通訊監察書後,監聽的內容才會具備證據能力[2]。然而,在偵查機關監聽時,常常意外監聽到與當初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的對象不同、或犯罪事實不同的內容,此種情況,就是所謂的另案監聽[3]。
如前面提到的,監聽原則上應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但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並不是完全沒有例外。依據通保法,原則上不是通訊監察書所記載的相關監聽內容,不得為作為犯罪證據[4]。但為了避免偵查機關明明有事前按照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卻僅因偶然、非故意的關係,監聽到其他案件的內容,如果完全排除另案監聽的證據能力,將影響犯罪偵查的進行,因此,通保法針對另案監聽,在符合以下情形時[5],另案監聽所取得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
(一)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二)法院審查後,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的案件具有關連性,或該案件為通保法列舉的重罪,例如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罪[6]。
此處請特別注意,如果偵查機關在發現B的犯罪事實7日「後」才陳報法院,雖然違反了上面通保法的第(一)個程序規範,但是近來實務[7]多認為,如果證據能力只是因為偵查機關過失沒有在期限內陳報法院,就立刻一概排除,效果實在過於嚴苛,並不合理,此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的規定[8],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後,權衡後再來決定另案監聽的證據能力,而不是一定沒有證據能力。
雖然偵查機關是在偶然的情況下,監聽到另案B的犯罪事實,但B所犯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已符合前面提到通保法第5條列舉的重罪,因此如果偵查機關在7日內陳報法院取得認可,該另案監聽所取得的證據還是具有證據能力,如果偵查機關過失沒有在7日內陳報法院,法院也可以在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後,決定另案監聽有無證據能力。
註腳
朱石炎(2024),《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四)——什麼是證據能力?哪些證據可以提供給法庭調查?》。
朱石炎(2024),《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六)——證據的價值一樣嗎?什麼是證據的證明力?》。
吳景欽(2022),《什麼時候監聽會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