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提起民事訴訟,到底要向哪一個法院提起呢?

刊登:2024-09-27・最後更新:2024-09-30

案例

  1. A(住臺北)和B(住桃園)有債務糾紛,A想要去法院告B,要求B清償債務,請問A應該向哪個法院起訴?
  2. C(住金門)和D(住南投)有一塊共有地位於屏東,兩人現在決定請法官來分割這塊土地,請問應該由哪個法院處理?
  3. E(住臺中)和F(住臺南)素不相識,有天F在自家附近散步時,不慎遭來到臺南出差的E開車撞傷,F想要請求E負起損害賠償責任,E卻避不見面,請問F應該向哪個法院起訴?
  4. G(住彰化)和H(住蘭嶼)因為商業往來需要簽合作契約,G此時提到:「既然我們的店都開在高雄,那契約就加一條『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吧!」請問G和H是否可以自己決定管轄法院?
本文

全臺各縣市幾乎都有法院,想提起民事訴訟到底要向哪間法院提起,是提告前要先瞭解的問題。以下簡單說明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的原則[1]

一、「以原就被」原則(普通管轄)與「特別管轄」

(一)「以原就被」原則

「以原就被」是指「以『原告』去遷就於『被告』」,換句話說,原告要提起訴訟,必須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告[2]。這個基本原則也可以稱為「普通管轄[3]」。

採用這個原則的理由之一在於避免濫訴,同時避免被告因出庭應訴而疲於奔命[4]。例如,原告與被告彼此住在不同地方,原告想提告,勢必得先考量一下交通及時間等成本問題,說不定原告會因為訴訟後頻繁的交通往來或高額費用,而考慮以其他方式解決紛爭。

(二)除了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原告還有其他選擇

不過,並不是所有訴訟都只能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規定,於不同情況發生時,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也有管轄權,這種情形稱作「特別管轄」。除非有專屬管轄(詳下述)的情形,不然原告可以在有「普通管轄」與「特別管轄」的各個法院中,任意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5]

例如,訴訟目的是因為車禍等侵權行為而要求賠償,為了平衡原告被侵權而蒙受的損害,除被告住所地外,基於特別管轄的法理,原告也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起訴[6];又例如,票據關係的訴訟,票據付款地的法院也享有管轄權[7],因此,假設執票人X(住新竹)有一張付款地在雲林的支票,想請求Y(住彰化)給付票款,則被告住所地的彰化地方法院以及票據付款地的雲林地方法院,會「同時」有管轄權,X可以從中選擇一個法院起訴[8]

二、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顧名思義就是「只能專屬由某一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第10條第1項[9],關於不動產的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的案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因此,專屬管轄所適用的訴訟類型,限於不動產的「物權(例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10])」或「分割」或「經界」;如果不屬於這幾種情形,即使糾紛跟不動產有關,也不適用專屬管轄。但值得一提的是,依同條第2項[11]規定,當事人如果願意的話,仍可以選擇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例如,單純因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履行發生爭執[12],這屬於債權關係,與物權、分割或定界線無關,並非專屬管轄的類型,不強制要求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此會回歸以原就被的基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不過,原告還是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13]規定,透過特別管轄的方式,選擇向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起訴。

之所以限制「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的訴訟類型必須專屬管轄,是因為不動產位置沒辦法移動或改變,如果在訴訟過程中有任何必須到現場測量、確認的必要時,當然是以土地所在地的管轄法院最方便調查證據。

三、合意管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立法者賦予當事人間可以就特定事件,共同決定要以哪一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權利[14]。但要注意的是,定合意管轄只限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定第二審或第三審,而且如果是應適用專屬管轄的訴訟類型,則以專屬管轄為優先,不適用合意管轄的規定[15]

四、應訴管轄(擬制的合意管轄)

若原告起訴時跑錯法院,不只法院沒注意到自己沒有管轄權而仍進行訴訟程序,被告也不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甚至進行言詞辯論(例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提出法律或事實上的主張),那麼該原本無管轄權的法院就會因此取得管轄權[16]

這是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畢竟當事人跟法院都已經花時間、心力實際進行訴訟程序,如果僅因程序上的管轄權瑕疵而將整個案子再交由另外一個法院審理,只會浪費勞力、時間、費用[17]。不過同樣的,如果是應適用專屬管轄的訴訟類型,則以專屬管轄為優先,不適用應訴管轄的規定[18]

五、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

案例一是單純的債務糾紛,基於以原就被原則,A必須以B住所地的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案例二

案例二因為涉及不動產分割,所以屬於專屬管轄,不僅沒有以原就被原則的適用,也不能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只能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案例三

案例三所涉及的是侵權行為的紛爭,依照以原就被原則,被告住所地的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19],侵權行為地,也就是臺南地方法院,同樣具有管轄權。因此F可以從中選擇一個法院起訴[20]

(四)案例四

案例四與合意管轄有關,原則上,當事人都可以事先以書面協議管轄法院,不過僅限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協議第二審或第三審管轄法院。因此雙方可以合意約定,將來因為所簽訂的契約涉訟時,要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解決紛爭的第一審管轄法院。

註腳

  1.   除了民事訴訟法外,其他法規,例如:家事事件法勞動事件法等特別法,也有管轄的相關規定,但囿於篇幅關係,本篇只聚焦在民事訴訟法。
  2.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3.   民事訴訟法第2條:「
    I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I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
  5.   民事訴訟法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6.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7.   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8.   民事訴訟法第22條
  9.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0.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11.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2.   像是: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支付逾期違約金等等。
  13.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14.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I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II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15.   民事訴訟法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16.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17.   換個角度想,其實由哪一個法院來審,根本就沒有差別,反正都是法院。
  18.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19.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20.   民事訴訟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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