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涉嫌販毒,於下班駕車返家路途中遭警方逮捕。在逮捕當下,警方並無事先取得搜索票,警方派員搜索A的身體與隨身背包、A的駕駛座、A上班的辦公室、A的公寓。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1],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執行拘提、逮捕的時候,無搜索票也當場即時搜索被告或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物、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的地方。
被拘提或逮捕的人或許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為了防止執行拘捕時危及執法人員、自己本身或其他人,並且避免被告湮滅隨身的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包包、被逮捕、拘提、羈押時使用的交通工具、立即可以接觸到的處所,這些都是被告可以即時取出武器或湮滅證據範圍。針對交通工具,由於範圍過廣,也應該受到「被告所能立即控制」基準的限制,否則被告搭乘客運或火車,搜索整個車廂明顯不合理[2]。
運用前述所說,A的身體以及隨身攜帶的背包,為可搜索範圍沒有疑問。而A的駕駛座,為A現使用的交通工具,並且駕駛座應該也在立即可控制的範圍,可以附帶搜索。公寓以及辦公室,由於A根本無法立即接觸到那些地方,不在附帶搜索的範圍,若欲搜索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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