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深夜開車回家,因路燈昏暗,又下著雨,不小心擦撞了一名機車騎士,該機車騎士因被撞擊而倒地。A因心慌,未即時下車察看,也未趕緊將被撞傷的騎士送醫治療,竟一時糊塗駕車逕自駛離現場。隔日,A實在受不了良心譴責而向當地派出所投案。後來,A於偵查庭中認罪並記明筆錄,並且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是,檢察官對A作出了緩起訴處分。
在上揭案例事實中,A可能觸犯的罪責是刑法第185條之4[1]的肇事逃逸罪。在偵查中,檢察官會針對涉案事實調查證據;如果,檢察官認為有罪的證據已經充分,一般的檢察官會詢問A願不願意認罪?換言之,就是給A一個選擇的機會,看A的事後態度如何,而決定要不要做出緩起訴處分。
在社會新聞中可以常看到「緩起訴」這個法律專有名詞,它與「緩刑」在法律上的效果究竟有何不同?
什麼是緩起訴?所謂「緩起訴」的「緩」就是「延緩」,把「緩」這個字套在「起訴」之前,就變成檢察官原本要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將其暫時延緩一下,在一定期間內對被告暫時不作出起訴的處分,有一點像「留校察看」的意思。(見圖1)
接下來就要探討究竟有那些案件可以適用緩起訴[2]?基本上就是除了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得適用緩起訴制度以外,其餘的刑事案件均可。
回到案例事實中的A,其涉及的是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最輕本刑為1年,當然符合緩起訴的要件。但假設當事人觸犯的是殺人罪,因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又或者是貪汙治罪條例中的任何一條罪名,其最輕本刑動輒都是5年或7年以上起跳,因此就全都不適用緩起訴。
接著,還要看A的態度,也就是A在偵查中不可以做出無罪答辯,必須認罪;A還必須趕緊對被他撞到的騎士做出賠償,並得到該名騎士的原諒[3];而A如果當下無法立即做出賠償,至少必須在偵查庭簽下和解筆錄,以擔保日後不履行賠償義務時,被害人得據以直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最後,檢察官還必須斟酌A在全案中的犯罪情狀、A的個人狀況及其對社會的影響,如果倘若被害人確實不追究,且案件輕微,檢察官認為做出緩起訴處分是適當的,這時檢察官就可能會做出命A繳納一定數額的公益金的緩起訴處分[4]或命其履行義務勞務。
在暫緩起訴的期間內,A不可以又故意另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且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否則,緩起訴就會被撤銷,原先緩起訴的肇事逃逸罪又會再度被檢察官起訴[5]。
A獲得了緩起訴之後,雖然在法務部會留下「前案紀錄」,但A並沒有「前科」。這邊要附帶釐清一個觀念,所謂「前科紀錄」並不等於「前案紀錄」,兩者不可混為一談。當刑事案件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不管最後是在偵查階段結束(檢察官不起訴、起訴、緩起訴),或審判階段結束(被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這些都會被記錄在所謂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中, 這就是所謂的「前案紀錄」。而所謂的「前科」,前提是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換言之,有罪無罪的認定是法院的職權,並非檢察官的職權,檢察官的角色是蒐集證據並追訴犯罪。
「前案紀錄」僅供司法機關參考,不會公開,且司法人員查閱時必須登入電腦系統,因此會留下查閱紀錄,所以就算是司法人員也不得任意查閱。至於「前科紀錄」則是指「科刑」的紀錄,也就是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科予任何一種刑責的紀錄。因此,「緩起訴」既然是檢察官暫緩起訴,也就是還沒有起訴的案件,則法院便無從科處刑罰,也就無所謂「前科」。
但,如果A在偵查中不認罪,繼續做出無罪答辯,這時檢察官便可能起訴A,將該案交由法院實體審理。如果,A拖到第一審才認罪,並向被害人道歉並作出賠償,這時法院便有可能會做出緩刑的判決。然而,這時候的A已經有了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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