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同事飲酒後仍執意開車返家,因不勝酒力衝撞路邊執行勤務的員警,造成員警右腳開放性骨折必須截肢。警方訊後依公共危險及過失重傷害罪嫌移送偵辦,檢察官複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A。請問法院該如何判斷A是否應予以羈押?
羈押是將人的行動自由直接加以限制,將人移至看守所中關起來,是對人行動自由最強烈的侵害。
羈押分為一般性羈押和預防性羈押[1]。(見圖1)
羈押的判斷標準,在一般性羈押審查的是「有無逃亡或逃亡的可能」、「有無可能串供湮滅證據」、「是否涉嫌五年以上重罪,而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湮滅證據」。
預防性羈押則是立法者預先設想哪些類型犯罪容易反覆實行或對社會有高度危險性,如詐欺、竊盜、放火等犯罪。
羈押必須由法官決定,一般稱為法官保留,在偵查中是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審理中則是由法官自行判斷,一旦下了羈押的裁定,就開始計算被告的羈押期間。一次羈押的期間在偵查中是2個月,在審理中是3個月。
羈押不是犯罪行為有罪無罪的判斷,是在保全證人、證據或預防社會危險。「羈押」和「有罪判決」是兩碼事,「羈押」判斷的是當下有無保全的必要(一般性羈押),有無危險預防的必要(預防性羈押)。所以如果法院決定不羈押,不代表被告沒有事(無罪)。一般民眾最容易將法院沒有裁定羈押,認為被告就是無罪,但實際上法院還沒進行實體審理,不會有有罪、無罪判決。
羈押向來是對人的行動自由最強烈的侵害,必須嚴格接受比例原則的檢驗,不可以用大砲來打小鳥,所以法官在考慮羈押時,必須先考慮是否可以用交保、責付和限制住居[2]來達到目的(保全證據、危險預防)。羈押一定是前開手段都考慮過不能達到目的,才能啟動的手段。同樣的,檢察官認為不需要聲請羈押,但認為有確保被告參與刑事程序的需要,也可對被告作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的處置[3]。
羈押是法官保留事項,所以只能交給法官決定,但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有是否聲請羈押的權力。同樣的檢察官也受到羈押最後手段性的限制,如果認為交保、責任及限制住居可以達到目的,就不能啟動聲請羈押程序。
首先A犯的是酒醉駕車的公共危險和過失重傷害犯行,A如果有想逃離現場或破壞現場跡證的情況,就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要件,至於同條項第3款必須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的要求並不符合(酒駕與過失重傷害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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