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的定義與審查標準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和同事飲酒後仍執意開車返家,因不勝酒力衝撞路邊執行勤務的員警,造成員警右腳開放性骨折必須截肢。警方訊後依公共危險及過失重傷害罪嫌移送偵辦,檢察官複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A。請問法院該如何判斷A是否應予以羈押?

本文

一、羈押的種類與判斷標準

羈押是將人的行動自由直接加以限制,將人移至看守所中關起來,是對人行動自由最強烈的侵害。

羈押分為一般性羈押和預防性羈押[1]。(見圖1)

圖1 何時可能被羈押?羈押的種類?||資料來源:王子榮 / 繪圖:Yen
圖1 何時可能被羈押?羈押的種類?
資料來源:王子榮 / 繪圖:Yen


羈押的判斷標準,在一般性羈押審查的是「有無逃亡或逃亡的可能」、「有無可能串供湮滅證據」、「是否涉嫌五年以上重罪,而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湮滅證據」。

預防性羈押則是立法者預先設想哪些類型犯罪容易反覆實行或對社會有高度危險性,如詐欺、竊盜、放火等犯罪。

羈押必須由法官決定,一般稱為法官保留,在偵查中是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審理中則是由法官自行判斷,一旦下了羈押的裁定,就開始計算被告的羈押期間。一次羈押的期間在偵查中是2個月,在審理中是3個月。

二、羈押和有罪間有必然關係嗎(見圖2)

圖2 羈押、有罪無罪的關係?||資料來源:王子榮 / 繪圖:Yen
圖2 羈押、有罪無罪的關係?
資料來源:王子榮 / 繪圖:Yen


羈押不是犯罪行為有罪無罪的判斷,是在保全證人、證據或預防社會危險。「羈押」和「有罪判決」是兩碼事,「羈押」判斷的是當下有無保全的必要(一般性羈押),有無危險預防的必要(預防性羈押)。所以如果法院決定不羈押,不代表被告沒有事(無罪)。一般民眾最容易將法院沒有裁定羈押,認為被告就是無罪,但實際上法院還沒進行實體審理,不會有有罪、無罪判決。

三、在「羈押」之前可以考慮的替代方法

羈押向來是對人的行動自由最強烈的侵害,必須嚴格接受比例原則的檢驗,不可以用大砲來打小鳥,所以法官在考慮羈押時,必須先考慮是否可以用交保、責付和限制住居[2]來達到目的(保全證據、危險預防)。羈押一定是前開手段都考慮過不能達到目的,才能啟動的手段。同樣的,檢察官認為不需要聲請羈押,但認為有確保被告參與刑事程序的需要,也可對被告作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的處置[3]

四、檢察官能決定羈押嗎?

羈押是法官保留事項,所以只能交給法官決定,但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有是否聲請羈押的權力。同樣的檢察官也受到羈押最後手段性的限制,如果認為交保、責任及限制住居可以達到目的,就不能啟動聲請羈押程序。

五、本案法官對檢察官聲請羈押要准許嗎?

首先A犯的是酒醉駕車的公共危險和過失重傷害犯行,A如果有想逃離現場或破壞現場跡證的情況,就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要件,至於同條項第3款必須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的要求並不符合(酒駕與過失重傷害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II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III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IV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II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3.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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