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乃證據裁判原則[1]。在刑事程序中,追求真實的一方要想將犯人繩之以法,需要用盡各種手段蒐證,並期待這些證據都能拿來證明被告有罪。但是否可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呢?違法取得的證據,站在保障被告應受合法刑事訴訟程序的角度,已侵害被告的權利,這樣的證據,有沒有作為證據的「資格」,在刑事程序中是否該排除或是被法官採納成為證據,就是「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
取證過程有瑕疵時,依照是否必須一定排除,認為沒有作為證據的資格,或者有權衡的空間,可以分為相對與絕對排除:(見圖1)
若國家違法取證,我國原則上採相對排除,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2],權衡後才認定是否排除該違法證據[3],但有些違法證據於符合法條規定時例外不排除,例如在禁止訊問期間[4]或夜間詢問[5]、未告知受拘捕人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6]。
補充:權衡之後決定不排除而有證據能力,仍然必須符合證據調查的規定(如人證經詰問[7]、物證經提示辨認[8]),否則亦不得使用。
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採絕對排除,指一旦違反該規定而取得的證據,就必須排除不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9],被告的自白不具任意性時,沒有證據能力。
私人秘密錄音、拍攝:私人非實施刑事程序的公務員,其違法取證不適用第158條之4,原則上如果內容出於任意性,就有證據能力[10]。
動用私刑取得的自白:私人違法取證例外於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沒有證據能力[11]。
國家監聽原則上必須有通訊監察書[12],若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13]。
如前面所說,證據能力是一種「權衡」,問題非常廣泛及複雜,特定情況是否有證據能力到現在都還有爭議,大家之後可以多注意相關新聞多思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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