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自證己罪指,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不自證己罪在現今社會是普遍賦予人民的權利,從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中可見一斑,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及第392號解釋應可推知,我國亦肯認不自證己罪權利應受憲法保護,加上人民的陳述必須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外力影響,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人民沒有義務要證明自己無罪。
如果是出於任意性的自白,並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被強迫」自白才是不自證己罪要禁止的。
被告與證人都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但因為角色不同,在法律上分別有不同的效果,以下分別介紹: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2],被告有緘默權,所以在應訊時可以不陳述,不應被國家強迫自白,同時受到無罪推定[3]的保障,不能只因為保持緘默而認為被告有罪[4]或科以較重的刑度[5]。
原則上證人有具結[6]及作證的義務[7]。但因為具結後說謊會構成偽證罪[8],若證人的證言對自己或是親屬等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利,作證可能使自己被處罰,基於不自證己罪,此時例外使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9],且訊問者有告知的義務[10],不過此拒絕證言權必須針對具體問題一一拒絕,不行概括拒絕[11](表明所有問題我都拒絕作證)。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