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在適用上應從嚴處理。而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後,羈押改採「絕對法官保留」,僅法官有決定羈押與否的權限,檢察官只剩聲請羈押權而無決定羈押與否的權限。
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先後,羈押可分為檢方進行案件調查時的「偵查中羈押」和起訴移交法院審理後的「審判中羈押」。偵查中的羈押是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再由法官進行准駁;而審判中的羈押則是由審理案件之法官單獨決定。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之規定,如要羈押被告,則須符合以下要件:
因此,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大,或無羈押原因,或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或有不得羈押之原因[2]存在,則此時就無法裁定羈押被告,而只能選擇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
押票就是「准予羈押被告」的書面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3],押票上除應由被告「按捺指印」外,尚應記載:
因此,一個合法的羈押程序,須由法官訊問被告,且認定有羈押的需求,並進而簽發押票且在押票上簽名(「令狀原則」之展現),程序才算完整、合法。
註腳
王子榮(2022),《羈押的定義與審查標準》。
劉立耕(2022),《什麼是「羈押」?和刑罰有不一樣嗎?羈押的類型又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