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會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但被告還沒受到有罪判決,因此羈押的期限自然不應過長,否則不僅過度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也有「未判先罰」的疑慮。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1]分別訂有羈押跟延長羈押的期限,另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2]也訂有羈押期間之上限。
偵查中羈押的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是2個月,依同條第5項的規定,只能延長羈押1次,而且延長羈押的期限也是2個月。換句話說,偵查中被告最多會被羈押4個月。
審判中羈押的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是3個月,依同條第5項的規定,延長羈押次數會因觸犯罪名輕重以及審級不同而有異。而延長羈押的期限則是2個月。
就觸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分別是3次、3次、1次。
而觸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刑事訴訟法上並無規定,因此原本是無限制,但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後則於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分別是6次、6次、1次;此外,為避免羈押淪為無限期侵害被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另規定,從2020年6月19日開始,被告受羈押的期限不能超過5年,如羈押已滿5年,就一定要釋放被告(此規定只是不得繼續羈押,但未來如果判決有罪確定,該被告仍然要進監獄服刑)。
我國司法實務運作上,有時候上級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調查不夠清楚時,會將案件發回更審,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的次數會重新計算[3]。舉例來說,第二審原本已羈押3次,如果上訴第三審被發回更審,此時羈押次數重新計算,也就是輕罪部分又可再羈押3次。
不論是對被告的羈押,或是對受刑人的處罰(有期徒刑),都是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而一個犯罪行為只應受到一次處罰,不可重複處罰。因此如果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已被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4]的規定,在其受到有罪判決確定後,受羈押的日數可以折抵刑期。舉例來說,如果A觸犯強盜罪,在偵查中被羈押2個月,審判中總共羈押10個月,最後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時先前受羈押的12個月(1年)就能折抵刑期,也就是說雖然A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但可折抵1年,因此實際服刑6年就能出獄。
註腳
王琮儀(2022),《被「羈押禁見」應該怎麼辦?除了刑事辯護律師以外,其他案件的律師可以跟被告會面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