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不會被干擾,具體方式則是透過拘禁被告來避免其逃亡、湮滅證據。但被告畢竟尚未受到有罪的確定判決,而羈押已經嚴重侵害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如果「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的替代手段可以達到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的羈押目的時,依法[1]就不得羈押被告。
具保是指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在無羈押必要的前提下,命被告提出一筆擔保金,並透過該筆金額來保證被告不會逃亡,也就是俗稱的「交保」。至於說如果具保後被告卻逃亡、隱匿而不出庭,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的保釋金沒入[3]。
法院指定某個適當的人選或機關(通常是家人、律師)看管被告,並督促、確保被告受法院傳喚時會準時出庭。
法院命令被告住在現在的住所或指定特定住所命其居住,且透過按時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來確認被告真的有待在指定處所。此外,限制住居有時候會和具保、限制出境同時併行[6]。也就是說除同時命被告交付一筆保證金外,還要求被告須要待在一定處所,且不得搭機、搭船出國。
如同前面所說,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可以達到避免被告逃亡、滅證的羈押目的時(也就是條文所說的「無羈押必要」),原則上就不應該羈押被告。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及第114條[7]的規定,在「被告懷孕五個月以上或剛生產後未滿兩個月」、「被告罹患疾病而有保外就醫必要」或「被告觸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且非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情形,除非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例如被告沒錢交保,又居無定所且無適當人選可責付),否則就應給予羈押替代手段而不是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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