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建立
在201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前,因參與工會事務或擔任工會幹部而遭雇主解僱,勞工如要爭取回復工作權,大多數是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但因法院訴訟審理期間漫長,且勞工需負擔為數不低的裁判費用,因此在2011年
月1日以後,我國參照美、日二國制度,在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設裁決制度,並在勞動部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負責審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爭議。
二、不當勞動行為的具體規定以及分類
我國目前的不當勞動行為,分別是指在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的情況。其中工會法第35條計有5種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其中第1、2、3、4款,稱為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則為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至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則稱為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中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二者最明顯的差別在於,工會法第35條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只有雇主會構成,工會不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但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雇主或工會均有可能構成。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的實踐
從201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迄今,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已作成為數不少的裁決決定,並已在網站公告,可供勞雇雙方參考。
四、小結
案例中,A因籌組工會期間遭B公司解僱,A可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委員會決定認定B公司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如裁決委員會認定A申請有理由,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得於裁決決定主文中認定B公司解僱無效,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B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讓A復職且需按月繼續給付工資給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