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20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B公司,擔任作業員。於任職期間有感B公司勞動條件不佳,且多年未加薪。私底下也聽到很多同事對B公司的管理方式抱怨連連,但為求溫飽,大都敢怒不敢言。A於是向同事提議,不如我們來組工會吧!有了工會,工會就可以代表會員來跟老闆協商改善勞動條件及增加待遇。A打算私底下找30人擔任發起人來籌組工會。殊不料A欲籌組工會之消息走漏,B公司得知A要籌組工會,火速以A在公司非法煽動員工與公司對抗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1]解僱A,A認為是因為自己籌組工會一事而遭B公司解僱,A要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
註腳
在201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前,因參與工會事務或擔任工會幹部而遭雇主解僱,勞工如要爭取回復工作權,大多數是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但因法院訴訟審理期間漫長,且勞工需負擔為數不低的裁判費用,因此在2011年
月1日以後,我國參照美、日二國制度,在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設裁決制度[1],並在勞動部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負責審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爭議。
我國目前的不當勞動行為,分別是指在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的情況。其中工會法第35條計有5種不當勞動行為的態樣[2],其中第1、2、3、4款,稱為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則為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至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則稱為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3]。
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中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二者最明顯的差別在於,工會法第35條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只有雇主會構成,工會不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但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雇主或工會均有可能構成。
從201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迄今,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已作成為數不少的裁決決定,並已在網站公告[4],可供勞雇雙方參考。
案例中,A因籌組工會期間遭B公司解僱,A可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委員會決定認定B公司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5]。如裁決委員會認定A申請有理由,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得於裁決決定主文中認定B公司解僱無效,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6],命B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讓A復職且需按月繼續給付工資給A[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