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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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羈押與救濟

羈押是嚴重侵害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且又是針對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上訂有包括抗告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等多方面的救濟手段。(見圖1)

圖1 羈押的救濟方式?||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圖1 羈押的救濟方式?
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二、羈押裁定「做成時」的救濟手段──抗告與準抗告

(一)定義

  1. 抗告: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斷,方式則是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1]的規定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2. 準抗告:對於個別法官處分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段,方式是由「受處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2]規定向做成該處分的法官所屬的法院提起。

  3. 抗告與準抗告兩個救濟途徑之差異在於聲請人不同(抗告是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準抗告是受處分人,也就是僅有被告)、做成者也不同(抗告是法院做成,準抗告則是個別法官做成),而程序上來說因為準抗告是向同一法院為之,因此較為簡易。

(二)抗告與準抗告的適用

羈押被告的程序,依法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做出羈押的決定。但針對第一次羈押決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以法院名義或是個別法官名義為之,因此如果羈押決定是法院做出的裁定,則應提起抗告,反之如果是個別法官所作出的處分,則應提起準抗告。

(三)法律效果

法院(或個別法官)做出羈押決定後,被告可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或準抗告),此時如果抗告(準抗告)法院維持原本的羈押決定,那被告就只能接受而被羈押,反之如果抗告(準抗告)法院認為被告有理,則會撤銷原本的羈押決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羈押「中」的救濟手段

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於受羈押的人而言,最大的願望就是羈押期間不會延長、或是可以不要再被羈押,以下將介紹不同狀況下的羈押救濟手段:

(一)「在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時」,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3]規定,延長羈押須以法院「裁定」為之,因此針對延長羈押的救濟手段,就僅能依照抗告程序為之。如抗告法院認為該抗告合理而將延長羈押的裁定撤銷,則原羈押期滿後,被告就能獲釋。

(二)「在羈押原因不存在時」,得聲請撤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4]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的權利,且當羈押原因(逃亡、滅證串供)不存在時,法院即「應」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

(三)「在羈押原因仍存在時」,隨時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5]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押。此種情況是羈押原因仍存在(不然就直接撤銷羈押就好),但透過交付保釋金的方式保證被告不會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行為。但應注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仍有裁決的權限,並非聲請具保停押法院就一定要接受。

(四)「在羈押期滿時」,法院依法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6]規定,如果上訴案件的被告被羈押的時間已超越原審法院判決的刑期,且檢察官未為被告不利上訴時,法院即「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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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1-04-12 06:56:26
李義祥没「聲請提審」,為何花蓮法院主動駁回花檢的羈押?
李嫌明確有逃亡丶滅證丶串供之疑,保釋金50萬也不足以賠償所造成損失災難,為何一審法官可以睁眼說瞎話,輕易地讓李嫌交保?
雖然偵查不公開,但該案法院對於被告的羈押與否的說明判斷,是否該公開,而非淪為黑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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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1-04-13 02:25:44
這位朋友您好,我不是本文作者,不過就您提出來的問題想做一些討論,還請參考:

1.羈押與提審
羈押的程序必須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花蓮地檢本來就必須向花蓮地院聲請羈押,由花蓮地院審查檢察官的羈押理由來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所以花蓮地院沒有「主動」去駁回羈押。
關於提審的問題,提審的適用情況,是被告可以主張國家機關拘提、逮捕等短時間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違法,向法院尋求救濟的管道。羈押則有另外的規定,跟提審不同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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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1-04-13 02:25:54
2.嫌犯需要被羈押嗎?
該案中的嫌犯是否有逃亡、滅證、串供的可能,是要由檢察官舉證說明,即使媒體報導的繪聲繪影、煞有其事,法院也只能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做判斷,如果事證顯示可以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被告會來報到,那就不需要羈押。
俗稱的交保是羈押的替代手段,保證金是為了避免被告逃走的擔保金,主要目的不是為了要賠償災難的損失,所以必須看被告的財力、所犯罪名等綜合因素來判斷。

3.是否羈押的理由
其實花蓮地院有新聞稿說明:https://hld.judicial.gov.tw/dataDetail.asp?SEQNO=401091&PD=1100403&CLSID=x1

以上,簡單供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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