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扣押是指為保全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2]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因此從條文文義中,扣押可分為保全證據的扣押以及保全沒收物的扣押兩類。
而保全證據的扣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避免證據遭到湮滅,可以作為日後追訴時的證據。保全沒收物的扣押,目的則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程序的執行[3]。
因為扣押通常是附隨於搜索而來,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搜索票會載明應扣押之物,如果所扣押者已載明於搜索票,此扣押即屬於有令狀的扣押。但如果是無令狀搜索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附帶搜索)所為的扣押,則屬於無令狀的扣押[4]。
應注意者的是,如果是非附隨於搜索的保全沒收物的扣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5],原則上須先取得令狀後才可以為之。
須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出示令狀以及證件[7],並通知相關人員在場[8],且須做成扣押筆錄[9],並將扣押收據交付給該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0]。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11]規定,所謂的附帶扣押是指在進行搜索、扣押的過程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證物,但該證物卻沒有記載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對於這種意外發現的證物仍然加以扣押者,稱為附帶扣押;若意外發現的證物不是與本案有關,而是與他案有關者,則稱為另案扣押[12]。
雖然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附帶扣押、另案扣押的要件,但實務認為,附帶扣押以及另案扣押都須以合法的搜索為前提[13]。且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的範圍則應以執行搜索人員於合法搜索時,證物必須是在執行搜索人員的目視範圍內,才可以將該證物予以扣押,此即學說上所謂的「一目了然法則[14]」,此法則也被實務所採[15]。
於附帶扣押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附帶扣押後,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16]的規定報由法院審查該附帶扣押的合法性[17]。而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明文規定另案扣押也要陳報,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該另案扣押的合法性[18]。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19]的規定,證物被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扣押物的原權利人就不能再移轉或是在扣押物上設定負擔該(例如設定抵押權),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扣押並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的查封、扣押。
對於法院所為的扣押裁定不服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20]提起抗告。若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扣押有不服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21]的規定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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