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制及勞雇參與的方式,常伴隨高度政治性並且涉及國家公共安全與秩序的利益[1],當個別勞工法令像是勞動基準法因為環境與時代需求不斷修正,與集體勞資關係相關的舊勞動三法(即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早已不敷使用並阻礙工會正常化發展,例如:1949年的「工會法」第57條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2]。」,僅訂定雇主阻撓工會部分運作的行為可處罰緩手段,但是因為條文中沒有規定「罰緩額度」,讓這樣的規定根本無法實踐[3],行政部門因此不能對雇主處具體額度的罰鍰,同樣受到不少的困擾[4]。
為了解決立法缺漏並促使權利保障的完整性,直到2011年5月新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才參考外國的制度,導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於勞動部下設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5]。
如果與司法救濟相比較,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及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6],並藉這個制度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以及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7]。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43條第3項[8]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9],勞動部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裁決委員會的專業人士共7人至15人,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依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點第2小點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2人至4人編成審查小組,共同辦理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及調查程序[10]。
另外,擔任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委員需要符合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具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5年以上,如有其他經歷證明嫻熟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透過勞動部遴聘也可以擔任裁決委員[11]。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性質上屬於獨立專家委員會,委員皆是具備專業勞工法令背景的產學界代表,因此裁決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決定有極高度的專業性及專屬性,行政法院通常尊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審查結果,法院一般僅審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判斷是不是因為事實認定錯誤,審查過程中因為不完整的資訊導致誤解事實的原因,或者判斷的過程中的考量是跟案件內容無關等等的因素,以及最重要的去審查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的審查程序是否合乎法定正當程序或有沒有發生其他違法情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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