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刊登:2019-02-22・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設置背景

勞動法制及勞雇參與的方式,常伴隨高度政治性並且涉及國家公共安全與秩序的利益[1],當個別勞工法令像是勞動基準法因為環境與時代需求不斷修正,與集體勞資關係相關的舊勞動三法(即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早已不敷使用並阻礙工會正常化發展,例如:1949年的「工會法」第57條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2]。」,僅訂定雇主阻撓工會部分運作的行為可處罰緩手段,但是因為條文中沒有規定「罰緩額度」,讓這樣的規定根本無法實踐[3],行政部門因此不能對雇主處具體額度的罰鍰,同樣受到不少的困擾[4]

為了解決立法缺漏並促使權利保障的完整性,直到2011年5月新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才參考外國的制度,導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於勞動部下設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5]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設置目的(見圖1)

圖1 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如果與司法救濟相比較,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及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6],並藉這個制度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以及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7]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組織架構及編組

(一)裁決委員組成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43條第3項[8]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9],勞動部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裁決委員會的專業人士共7人至15人,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二)審查小組

依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點第2小點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2人至4人編成審查小組,共同辦理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及調查程序[10]

(三)裁決委員資格

另外,擔任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委員需要符合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具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5年以上,如有其他經歷證明嫻熟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透過勞動部遴聘也可以擔任裁決委員[11]

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專業性與獨立性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性質上屬於獨立專家委員會,委員皆是具備專業勞工法令背景的產學界代表,因此裁決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決定有極高度的專業性及專屬性,行政法院通常尊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審查結果,法院一般僅審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判斷是不是因為事實認定錯誤,審查過程中因為不完整的資訊導致誤解事實的原因,或者判斷的過程中的考量是跟案件內容無關等等的因素,以及最重要的去審查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的審查程序是否合乎法定正當程序或有沒有發生其他違法情事[12]

 

註腳

  1.   楊通軒(2015),〈勞工法之意義、體系及規範任務〉,《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第4版,頁9以下。
  2.   總統府公報第198號。當時工會法第35條至第37條是各種要求雇主不能干涉勞工加入工會的要求:像是同法第35條要求雇主不能因為勞工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的待遇;而同法第36條則禁止雇主不能把不擔任工會職務當成僱用勞工的條件;同法第37條則是要求雇主不能因為勞工參與勞資爭議而解僱勞工。
  3.   林佳和(2012),〈社會正義的基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的前世今生〉,張烽益、洪敬舒、楊書瑋、林佳和、周兆昱、侯岳宏、林良榮、沈牧樺、葉永山等著,《搞工會:工會正義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頁127、133。
  4.   法務部(93)法律字第0930024666號函(2004/07/13)。
  5.   行政院(100)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2011/4/26)針對當時新修正勞動三法,除了工會法第38條已經從2010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他一律從2011年5月1日施行。
  6.   關於不當勞動行為的類型與內容,請見《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一)對勞工或工會有「不利益對待」》、《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二)影響工會運作的「支配介入」》與《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三)雇主或工會「違反誠信協商」》。
  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0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
  8.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3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9.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10.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點第2小點:「裁決委員會應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4條第1項:「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11.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12.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
延伸閱讀
林佳和(2012),〈社會正義的基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的前世今生〉,張烽益、洪敬舒、楊書瑋、林佳和、周兆昱、侯岳宏、林良榮、沈牧樺、葉永山等著,《搞工會:工會正義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頁127-14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說明手冊》,頁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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