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規範在「工會法」的「不利益對待」與「支配介入」以外,第三種不當勞動行為的行為類型規定在「團體協約法」,一般學理及實務稱作為「違反誠信協商」。回顧當初「團體協約法」在立法階段的時空背景,是因為考量到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自治的精神,國家公權力原則上應該採取較為低度的干預,國家的介入只是在確保協商雇主與工會雙方有雙向對等的實質協商空間[1],接下來運用以下篇幅,來說明什麼是「違反誠信協商」[2]:(見圖1)
依照「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3],雇主與工會雙方在團體協商的整個過程中,都應該抱持著誠信來協商,原則不得拒絕他方的請求,除非提出的請求並無正當理由,目的是希望雙方利用協商程序過程中,盡可能的完成磋商來達到自治的精神。
所謂誠信協商是指勞資雙方應該傾聽對方的要求或主張,如果一方提出合理適當的請求或主張,另一方有義務提出具體或積極的回答、主張或對應方案,使勞資雙方共同來努力達成協商合意[4]。
是否為合理適當,則是指斟酌客觀上他方所提出的協商內容是否為另一方所能對應,如另一方客觀上不能對應時,就不能苛求對方未盡團體協商義務或未盡誠實協商義務[5]。
至於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則是指工會若向雇主提出特定事項的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這些事項必須是:1. 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特別是雇主有處分權而且與工會會員勞動條件相關或涉及雇主與工會間關係的事項(例如:雙方約定工會於事業單位的辦公會所),並且2. 內容必須合理適當,雇主才負有誠信協商義務[6]。
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何一方用無正當的理由來拒絕團體協約的協商,導致協商無法進行或破裂,因此,立法者在「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訂定了3種行為類型[7],包含:
其中關於協商資料,為了避免一方提出來的資料被不當使用,甚至影響到內部業務機密[8],因此,如何認定什麼是協商過程中所必要的資料,在團體協約協商過程中便顯得相當重要。例如:雇主的財務資料,雖然原則上可以不主動公開或提供,但如果雇主一旦在協商過程中援引財務負擔能力作為無法接受勞方訴求的理由,則雇主負有就自身財務狀況加以證實的義務[9]。
假如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或工會有不誠信協商的行為,並經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10],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以要求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或工會去做或不做某些事情,例如,要求繼續協商、提出協商資料及對應方案或以其他行為作為補償,來達到促進協商合意的功能。
另外,依照「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動部得分別對行為人處新臺幣10 ~ 50萬元罰鍰,並可以令行為人限期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可以按次連續處罰[11]。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