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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將犯罪類型區分成「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且是以非告訴乃論為原則,告訴乃論為例外。也就是只要法條沒有明定:「……(刑法章節或條號),須告訴乃論」,即屬於非告訴乃論。
此種明定某罪是告訴乃論的法條,在刑法中都是規定在該章節的最後一條,也就是每章都會有自己的規定[1]。例如刑法第16章之1的妨害風化罪 [2],範圍是從第230條至第236條,其中第236條規定:「第230條之罪[3],須告訴乃論[4] 。」因此在妨害風化罪這章裡面,只有第230條是告訴乃論,其他罪名都屬於非告訴乃論。
一、刑法中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的定義與區別
所謂「告訴乃論」是指:被害人必須於知道犯人時起6個月內[5]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
例如,刑法第287條[6]規定,刑法第277條的普通傷害罪[7]須告訴乃論,因此,被打到受傷的人若沒有提出告訴,檢察官即使知道這件事也無法起訴打人的人。則既然欠缺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然無法審判。
反之,若為「非告訴乃論」,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並由法院審判。
像新聞中常常聽到有人在賣場偷東西,老闆看行為人家境清寒而決定原諒,但警察還是得依法送辦。這是因為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既然知道竊盜事實,就必須依法處理。不過,雖然說是依法處理,其實也只是指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不代表檢察官一定會起訴[8]或法院一定會判決有罪[9]。(見圖1)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二、「公訴」和「自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概念
應注意的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並不相同,也沒有絕對關聯,兩者更不能劃上等號!
不僅一般人容易搞混,新聞中也常常誤用「公訴罪」、「自訴罪」這兩個詞彙。以前述在賣場偷東西的新聞為例,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後,檢警仍須依法辦理的原因在於刑法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欠缺被害人的告訴,檢警仍有權調查,檢察官也可決定是否起訴,並不是因為竊盜罪是公訴罪!
其實刑法中並沒有「公訴罪」和「自訴罪」的說法,公訴與自訴只是用來指稱刑事訴訟程序上,由誰提起訴訟的類型:公訴是指由「檢察官」代替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訴訟[10],自訴則是由「被害人」自己當原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11]。一般來說,大部分時候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訴,除非刑事訴訟法有例外規定,例如,原則上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能提自訴[12]、或是已經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的非告訴乃論之罪,也不能再提自訴[13]。(見圖2)
三、小結(見圖3)
所以簡單來說,對單一罪名而言並沒有區分是公訴或自訴的意義,例如殺人罪[14]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若發現殺人事實並進而偵查,就可以依職權提起公訴,但假若被害人家屬嚥不下這口氣,想要親上法庭跟兇手對質,他們就可以選擇自訴;又例如普通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可以走自訴程序,由自己提起訴訟,也能夠向檢察官告訴相關犯罪事實,由檢察官進行公訴。
因此所謂「公訴罪」與「自訴罪」的名稱本身就是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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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照本文圖3,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公訴或自訴的選擇都是沒有限制的。
而公訴、自訴的最大差別就在於「是誰向法院提出裁判的請求」。如果是由檢察官提出(起訴),就是公訴;如果是被害人提出,就是自訴。
依您所述,「告訴乃論之罪由被害人主動提起」,如果您是指向檢察官提起,那麼接下來案件就會交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走公訴程序。但如果您是指向法院提起,就表示被害人選擇跳過檢察官,直接走自訴程序。
謝謝補充!因本文聚焦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所以圖示的部分才只記載刑法而已;至於其他實體法的補充說明,則修正如註腳1,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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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從但書來看,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就算已經在偵查階段,被害人還是可以提自訴。
但如果在單一案件中,有部分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輕罪)、其他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重罪),本來輕罪部分可以於偵查中另外提自訴,但最高法院認為這時候會被一個重罪卡住,所以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的法理,認為此時全部都不能自訴。
*第319條第3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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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不是很確定您的問題,不過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指的是「已經開始偵查的案件,不能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