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須靠證人及物證來認定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資格並未加以限制,未成年人、精神有障礙者、當事人之血親、姻親、配偶、家屬都可以為證人,至於證言能不能相信,則由法院依據其他證據判斷如何取捨[1]。證人有到庭作證的義務,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司法權管轄之人(即享有司法豁免權之外交人員除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分國籍與身分,均有在別人案件中作證的義務[2],以助於司法機關發見事實真相。
然而,社會上某些人之間的相互溝通具有特別的社會價值,如果法律對這些溝通不賦予拒絕證言權,會減低此等溝通的意願,因此基於人性及政策考量,法律乃賦予拒絕證言權。拒絕證言權一般可歸納為下列四種:
因此證人與被告如果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叔叔、姑姑、舅舅、阿姨)或二親等內姻親(配偶的兄弟姐妹)關係,都可以拒絕作證。
受合法傳喚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會被處以罰鍰或拘提[7]。
如果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作證,會被處以罰鍰[8]。
如果有拒絕證言權的人不主張拒絕證言權而選擇作證,還是要負具結責任[9]。
如果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說謊,例如:就傷害案件作證,證人明明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卻作證說「沒有看到」,或說「被告沒有打人」,可能會受到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處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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