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人民涉入刑事案件時不受國家壓迫,我國定有「刑事訴訟法」完整規範人民的權利,但條文用語卻常讓許多民眾難以一望即知,也難以維護自己的程序權保障[1]。例如: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詢問」、「訊問」、「詰問」3種用法,看起來好像是不同東西,但實際上3種都是指「發問」的行為。
是否納悶為什麼同樣一個動作會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依照發問者、問話對象、程序的不同,使用不同詞彙[2]。(見圖1)
大家比較耳熟能詳的大概是「檢察官偵訊犯人」之類的新聞標題,意思就是檢察官為調查案件而向犯人問話、作筆錄,但仔細一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有上述「詢問」、「訊問」、「詰問」3種用法,法條中並沒有「偵訊」的用詞。換句話說,偵訊雖然也是指發問,但它並不是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
基本上,訊問是用來指稱「偵查程序中的檢察官」與「審判程序中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審判長」進行發問的行為,而通常訊問對象是指因有足夠證據而從犯罪嫌疑人改列為「被告」者[3]。不過,除被告外,可以訊問的對象其實也包括「證人或鑑定人」[4]。
刑事訴訟法例示法條:
第43條之1第1項[5]:「……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時……。」
第71條之1第1項[6]:「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第158條之2第2項[7]:「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第196條之1第1項[8]:「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綜合以上條文可以知道,所謂詢問所指的發問者包括「司法警察官[9]」、「司法警察[10]」及「檢察事務官」;但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11],檢察事務官於處理詢問事務時視為「司法警察官」,這點應特別注意。
詢問對象則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和「證人」。不過比較特別的是,同樣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檢察事務官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可以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的事務,因此檢察官事務官可以詢問的對象範圍比較大。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1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本條文的發問者泛指參與訴訟程序者,包括「當事人[13]、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至於詢問對象則包括「證人、鑑定人或被告」,與上述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的詢問對象「犯罪嫌疑人」略有不同。
不管是發問者或問話對象,「詢問」的範圍都比「訊問」來的大。而在法律效果上,雖然「詢問」沒有強制力,但「訊問」則有,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14]及第178條第1項[15],本來應接受訊問的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依法可以強制力將其拘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16]:「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本條規定的發問者包括「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17],而詰問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與詢問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很接近,僅有些微差別。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將發問行為分為3種詞彙,但彼此間多有重疊,很難完全一分為三。至於平常新聞及判決書中常聽聞的「偵訊」,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應特別留意。
註腳
葉雪鵬(2005),《詢問與訊問,有何區別?》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