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主要目的,在於落實團結權、協商權以及爭議權[1]行使的保障,並且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透過「和解」制度的設計,讓當事人作為程序進行中解決紛爭的方案或管道,在裁決程序中扮演著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有提出說明的必要;另外,接續系列介紹文章的說明,最後交代詢問程序終結前「申請撤回」、裁決程序終結後關於「裁決決定的類型及不服裁決決定的司法救濟」如下[2]:(見圖1)
為了促使雙方運用程序,回復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當雙方在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中顯露和解意願,或者按照裁決委員的經驗法則判斷,作成裁決決定並不能對雙方的爭議有所助益時,只要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裁決委員隨時都能試行和解[3]。
例如:申請方將團體協約協商過程中,一方「不誠信協商」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案件送入裁決委員會,但是雙方在第三方介入,並經歷數次調查會議說明及冷卻後,都有意願繼續商談團體協約條款內容時,基於勞資自治以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目的,裁決委員便能洽詢雙方和解的意願及進行和解程序。
又例如:雙方談約已經接近合意的階段,原則上進入程序的雙方當事人,不外乎都是希望能夠順利簽署團體協約,因此,透過裁決委員在程序中的判斷,排除爭議並試行和解,促成雙方回到談判桌上,達成協商內容的合意,順利簽署團體協約。
附帶一提,為了充分凝聽雙方意見及擬定折衝方案,在和解過程中,裁決委員可以要求雙方到場,和解完成時作成和解書,事後必須將和解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裁決程序便因為和解完成而終結[4],雙方當事人有遵守和解契約[5]的義務。
依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規定[6],申請人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詢問程序終結前,可以撤回裁決申請,但是相對人如果已經在詢問程序中言詞陳述時,必須得到相對人的同意。
原則上,裁決的撤回應該要用書面表示,例外可以在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的最後一次詢問程序時,用口頭陳述的方式,向裁決委員會表示撤回理由後,撤回裁決申請。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類型包含:「不受理申請人的裁決決定」[7]、「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以及「駁回申請人的裁決決定」三種。
申請人如果是依照「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提出裁決申請,並且遭到裁決委員會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時,申請人不能聲明不服[8]。
如果申請人是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或是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時,申請人可以在裁決決定書送達隔天起30日內提起訴願[9]。
至於當事人對於不服裁決委員會作出駁回,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決定,可以在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10]。
另外,裁決委員會將依據「工會法」第35條的2項涉及民事爭議事件所作出的裁決決定,需要送法院審核,法院認為沒有與法令牴觸的話,就會給予核定[11],效力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12]。
假使裁決決定遭到法院核定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可以在法院核定裁決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訴訟[13]。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