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住在高雄的B承包鋼構噴漆工程,該工程是B向設在台北的業主C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B為取信於A,於是就交付C為發票人的支票,並在支票上以B的名義當作背書人。
結果支票跳票了,這時要在哪裡提起訴訟就有二個選擇:一個是高雄,一個是台北。這在民事訴訟法叫管轄競合。當然,基於訴訟便利,我向A建議在高雄對B、C起訴。
上述案例是真實案例改編[1],A對B、C公司共同起訴後,C公司一直提到跟B有很多糾紛,希望A多體諒,找B解決,否則只針對C提告,C覺得自己是無辜的。
A是支票的執票人,他是從B拿到支票,C是發票人。在法律關係上,縱使B、C間有糾紛,也與A無關,C不可以用B、C之間的糾紛拿來對抗A。所以在法庭辯論上,只要C開的支票沒問題,那C就輸定了,註定要賠付支票金額!
法庭上發生的事情總是沒那麼單純,C很老奸巨猾,一方面一直到事務所跟我的當事人A喬和解,另一方面又私底下去銀行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由於付款地跟發票人都在台北,公示催告跟除權判決都是由台北地院管轄受理,A根本不知情,如果C等拖過公示催告時間後,再持除權判決書跟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說:A所持有的支票已經失效了!因為支票已經被除權判決了,所以C原本放在銀行用來兌現支票的錢也可以全數領走了。這時的A似乎從穩贏的局面反陷入將輸的絕境,該怎麼辦呢?
支票的發票人或執票人因遺失、失竊等非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支票之持有時,就可以向票據上的付款行庫請求掛失止付[2]。
本案的支票是發票人C交給合作廠商B,並不是遺失或失竊,按理C應該不可以「掛失止付」,否則可能觸犯刑法的誣告罪[3],甚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4]。
發票人可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5],這時法院會將公示催告內容公告、登報和上網。
公示催告的目的是要執有支票的人,在一定期間內拿出票據向法院或發票人主張權利。然而,事實上是幾乎沒有人會去看公示催告內容的。
如果沒有人拿出票據主張權利的話,就可聲請法院除權判決[6]。
除權判決就是將支票作廢的判決,支票的權利就認定屬聲請人享有。
一般法院在除權判決的審查方法,是傳聲請人來問:有沒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拿出支票主張權利?只要聲請人說沒有,法院就判准了。
所以在本案中,C可以明知A對其提出給付票款訴訟,仍矇騙法官說沒有,就有機會讓法院作成除權判決,用法律手段讓支票失效的計謀得逞。
有,A可以改對C提出侵害債權訴訟(也就是最初承攬鋼構噴漆工程),勝訴後C仍必須賠付支票金額。但如果C放在銀行的錢已經被提領一空,法院最後可能只會發給A一紙債權憑證[7],而沒有辦法讓A獲得金錢賠償。
可以。
本案因為A只提告C,一審勝訴,二審改判敗訴。敗訴原因是說C是法人,法人沒有侵權行為能力,不能單獨告C。但二審改判所採用的見解,在最高法院也見解不一,像月亮一樣,有時可以,有時不可,真的無所適從[8]。
在本案中,因為C公司的負責人謊報遺失,掛失止付,已構成誣告罪,是以犯罪方法使本件支票權利消滅,構成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債權。依法,C公司與其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9],債權人可以擇一追償。因此,就訴訟策略而言,為了讓執票人A可以順利拿到支票金額,筆者建議以A的立場,可以在一開始就將法人跟負責人一起提告,使C公司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終如果獲得勝訴,A就可以對C公司與其負責人擇一追償。
有。像案例中A的狀況,筆者建議的訴訟策略就是:一起告C公司及其負責人;甚至對C公司負責人這類鑽法律漏洞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只是,如果要順利執行這個訴訟策略,口袋要深並有時間。像這個案例的A,當時就是這個因素放棄執行上述的訴訟策略。
像支票及銀行本票的票據權利行使,執票人必須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所以法院在公示催告時間過後,應發函詢問付款銀行有無人提示支票或本票,而不是隨便聽聲請人一面之詞就作出除權判決。
如果在這個案例,法院有發函詢問付款銀行,就可以防止像本案C公司的投機取巧行為。另一方面,因為支票可以藉背書流動,起訴法院不一定是除權判決管轄法院,立法院可以修法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或之前已有訴訟繫屬的票據案件,視為執票人行使權利,縱使之後有除權判決,也不會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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